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陈某某诉吴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姑表关系,由于原告社会阅历肤浅,又无法律知识,在双方父母包办下,于2015年4月草率地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同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吵闹不断,且曾被被告无故殴打,更为严重的是2015年5月2日被被告杀成重伤,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属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购置的首饰及床上用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在普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织金**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某的父亲陈**与被告吴某某的母亲陈*乙是亲姐弟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毛某某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陈**、毛某某证明原告陈*某的父亲陈**与被告吴某某的母亲陈*乙是亲姐弟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和2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这3份证据和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幼认识,于2015年4月3日在普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父亲是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是亲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双方之间存在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普民初字第1031-1号
  •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某某,女,1995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桂果镇。

  • 被告吴某某,男,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白岩镇。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厚培

  • 审判员蒙英

  • 人民陪审员杨凤刚

  • 书记员龙雨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