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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付*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付*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女儿付**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负。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时原告向我索要了大量的财物,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24日按当地民俗举办了婚礼,2012年5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9月30日原告生下女儿付**。2014年7月,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

原、被告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双方的财物往来情况为:

原告陈述结婚时彩礼为72000元(包含大见面和踩门);开箱为7400元;小见面被告给原告2400元;首饰有黄金项链一条,铂金耳环一对;被告给原告衣服钱5000元,全家红2800元;原告的陪嫁物有戴尔牌电脑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布艺组合沙发一套、大衣柜一件、电视柜一件、被子四条、毛毯两条、床单和被套各一条及一些日用品。被告答辩结婚时彩礼为79800元(包含绑钱);开箱7600元;小见面3600元,原告退400元;踩门给原告3600元,其他人情1400元,共5000元;全家红7200元;首饰中还有铂金戒指一枚,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其他财物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无效婚姻关系,本院已作出了(2014)张**初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其婚姻无效。但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育子女,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要求自己承担,应予准许。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结婚索要财物,原告向被告索取大量财物,原告应依法酌情予以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属原告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条、第十八条(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孩子付艳玲由原告赵*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由原告赵*返还被告付*财礼人民币5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铂金耳环一对。

三、原告赵*的陪嫁物戴尔牌电脑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布艺组合沙发一套、大衣柜一件、电视柜一件、被子四条、毛毯两条、床单和被套各一条及一些日用品归原告赵*所有。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张恭民初字45-2号
  •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女,汉族,生于1995年11月2日,初中文化,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

  • 被告付*,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21日,初中文化,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鸿冲

  • 代理审判员吴亚丽

  • 人民陪审员崔秀文

  • 书记员马贵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