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贵州省**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盗窃罪一案,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9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看见失主高*才将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路云巢地下商场旁后进入云巢商场,被告人王**趁机将该摩托车龙头上的锁扳断,后将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9.00)推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路老少乐园。同日17时许,被告人王**在老少乐园被追踪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以u0026ldquo;量刑过重u0026rdquo;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窃取高*才价值5229.00元的摩托车一辆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所提u0026ldquo;量刑过重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秘密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原审判决考虑王**虽系累犯,但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金,捕前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天贵
审判员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肖祥云
书记员王洪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