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承秦高速公路承德方向行驶至66KM+635M处时,驶入加速车道与沿道路顺行方向骑行的王某某的自行车后部相撞。机动车与王某某身体相撞,后又与在护栏内侧站立的陈某某、焦某某、池*相撞,并与右侧护栏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焦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害人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支队下板城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人李*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李*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考虑被告人家庭困难,且自身患喉癌晚期;被告人李*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承秦高速公路承德方向行驶至66KM+635M处时,驶入加速车道与沿道路顺行方向骑行的王某某的自行车后部相撞。机动车与王某某身体相撞,后又与在护栏内侧站立的陈某某、焦某某、池*相撞,并与右侧护栏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焦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害人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支队下板城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人李*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患有喉癌。案发后,被告人李*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池*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自己正在道路护栏板外挖坑,我准备跨过护栏回到车上,刚迈过一条腿,然后后边的事情就不记得了,后来我被送往医院治疗了。我们在施工时设置了防护措施,且是被龙某某雇佣的;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自己在肇事车上睡着了,当时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之后,李*某打了120,不知道是谁报的警;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自己在肇事车上,当时是李*开车,案发后自己打了120,李*甲报的警;4、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自己在肇事车的副驾驶位置,自己报了警;5、证人赵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陈某某、焦某某、王某某、池*在护栏里面站着看我们干活,事故现场有自行车,并未设置安全措施,当时肇事车在事故之后开出去20-30米;6、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是我雇佣的,干的工程是石家庄某某公司的工程;7、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的时候发现医疗队员已经到达,现场有一辆被撞的自行车,没有反光锥桶及安全警示措施;8、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现场施工的人员是龙某某负责组织的;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死者陈某某监理的施工项目是省网工程项目;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宽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尸体鉴定报告书3份,证实陈某某死亡原因系胸腹腔脏器损伤引发死亡,焦某某死亡原因系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引发死亡,王某某死亡原因系颈髓损伤引发死亡;12、邯郸**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证实结论1.事故发生过程: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承秦高速承德方向行驶至66km+635m处,驶入加速车道与沿道路顺行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后部相撞,在惯性作用下王某某身体右侧与汽车发动机罩接触,头部与前挡风玻璃相接触,小型汽车在惯性作用下继续前行,车身右侧与护栏内侧站立的陈某某、焦某某及正在跨越护栏的池*向接触,小型汽车车身右侧又与护栏相接触,在采取制动过程中王某某抛出。2.比亚迪小型汽车事故前速度为95-IOOKM/h。3.小型汽车制动性符合国家标准;13、承德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李*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河北某某公司、王某某、焦某某、池*、陈某某共同负有次要责任;14、承德**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属于未饮酒;1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李*具有A1、A2D型车驾驶资格;小型轿车经过年检;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李*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18、承德县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患有喉癌;19、河北省**民法院(2015)承刑终字第0001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捌佰陆拾元,系有前科;20、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李*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系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冀0821刑初32号
  •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捌佰陆拾元。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蒋**,河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孟庆园

  • 审判员王富

  • 人民陪审员柴薪

  •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