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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王*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代理人、被告王*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举行婚礼时我才16岁,不符合法定的结婚年龄,至今也不满20周岁。2012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王*。被告患有小儿麻痹,且智力低于正常人的水平,被告及其家人隐瞒事实的骗婚行为给我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因孩子年幼我一直隐忍,我挣钱支撑着整个家庭,但是被告以及家人并没有感激之心,反而对我长期的虐待,被告长期使用家庭暴力,致使我身心俱疲。被告因长期患病,且智力低下,不利于抚养孩子,故孩子王*应当跟随我一起生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2、依法判令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孩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婚姻无效一说纯属虚构。我与原告经亲戚介绍于2010年农历5月认识,并于2010年中秋节订婚,于同年腊月按民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前(2010年9月2日)双方去东江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时双方拿着户口本及身份证一同办理的。后来原告的年龄被她有意改小,至于怎样改的我并不清楚。当初结婚之时,原告及全家满心欢喜,并无半点不满意之处。从认识到结婚原告其实和我生活在一起,对我的情况她也是一清二楚,小儿麻痹并不是谁想隐瞒就能隐瞒的了的。生下孩子后原告撇下两个多月的孩子去超市打工,打工之初她还每天回家,但后来却不再回家。我见她不回家便去寻找,其与一男子将我毒打一顿,之后原告便下落不明。对于离婚,我决不答应。二、婚生子王乙决不能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乙生于2011年8月19日,三年多来,原告从未关心过孩子。孩子一直由我父母抚养,原告明知孩子她要不去却来争,其目的无非是不想尽抚养义务,而想从我处拿走一笔孩子的抚养费。综上所述,我不离婚,更谈不上将孩子抚养权交给原告。

审理查明,原告赵*出生于1995年5月9日。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2日在东江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上原告的出生年月与其身份证及东江镇出示的结婚证明不符。次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12年农历十月原告外出打工再未回家。现原告以结婚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并依法判令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孩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确立,既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形式要件,同时也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本案中,原告赵*与被告王*隐瞒实际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诉讼时原告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婚姻。现原告请求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就有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子女抚养等问题,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赵*与被告王*婚姻关系无效。

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武民初字第202号
  •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

  • 委托代理人李亚红,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

  • 委托代理人王玉忠,系被告王甲父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谈红星

  • 代理审判员郭强

  • 人民陪审员王晓华

  • 书记员李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