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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1964年农历3月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结婚,因时间久远,结婚证已经遗失。我们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子女都已经成家立业。且都已经分家,我与被告及长*安某某居住在老院。我们多年来关系一直较好,2004年被告因琐事与我分开居住,现已达11年之久,2014年被告和长*将我居住的三间南房,一间小楼,三间东房拆除重建楼房13间,而原告仍居住五间旧房。现在被告不但对我生活起居不闻不问,反而无故与我闹事,我要求法院依法宣告我与被告婚姻无效;判令共同财产房屋五间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亲两姨关系,我们共同生活了40年,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一个女儿,他们现在都已经成家,我与原告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我现在与长孙*某某生活在一起,院里的房子也是我与长孙修建,与原告无关。针对原告的请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表兄妹关系,经他人介绍双方同意,于196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三子女都已成家。近几年来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争吵,致使分居多年,现无法一起生活。原告安某某起诉法院要求宣告婚姻无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岷县闾井镇婚姻登记证明及岷县闾**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1965年登记结婚的事实。

3、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安某某、安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三子女都已成家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亦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之列。故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应宣告无效。关于原告诉求中共同财产部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无法查清应另案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岷闾民初字第0036号
  •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安某某,男,汉族,1943年8月17日生,农民,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

  •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44年6月18日生,农民,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佩武

  • 书记员马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