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常*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传统婚礼,2013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不好,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家里的事不负责人,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我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返还原告陪嫁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甲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常锁属两姨关系,双方于2012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传统婚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返还原告陪嫁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遂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任未到庭参加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
2、岷**政局、岷县禾驮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的情况;
3、本院对徐**、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属两姨关系的事实;
4、本院刊登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的公告一份,证实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男孩常*乙长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暂由原告父母代原告抚养为宜。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返还陪嫁物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男孩常*乙由原告常*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范某某,女,1990年10月3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被告常某甲,男,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审判人员
审判长包喜平
审判员龚兴君
人民陪审员包耀普
书记员王亚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