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姑舅关系。2015年6月3日经双方父母包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农历正月2日生下长子吕**,后又于2014年农历腊月24日生下次子吕**。结婚以来被告长期殴打我,使我伤透了心。现要求法院依法宣告我们的婚姻无效,由我抚养次子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吕*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甲系姑舅关系,双方于2005年6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1月21日生长子吕*乙,于2014年农历12月24日生次子吕*丙。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宣告其与被告的婚姻无效,由原告抚养非婚生次子吕*丙,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
2.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岷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4.原、被告陈述,证实原、被告系姑舅关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隐瞒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到婚姻登记机关骗领了结婚证,且原、被告属于婚姻法明确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被告辩称辩解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甲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4月18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岷县某某法律服务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男,1983年1月11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审判人员
审判员包喜平
书记员王亚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