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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田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在临洮县新添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25日生育女孩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进行共同生活,因双方婚姻属于国家婚姻法禁止的范畴,现起诉,请求宣告原、被告之间婚姻无效等。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辩称:与原告系姑表兄妹结婚属实,但两人自愿结婚,并生有孩子,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如果非要宣告我们的婚姻无效,要求孩子田*甲由其抚养,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母亲田*乙与被告田*某父亲田*丙系同胞兄妹。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隐瞒近亲关系在新添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腊月十五日在被告家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5月25日生育女孩田*甲。2015年6月2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共有财产有2014年10月由被告出资购买的五菱之光牌二手面包车一辆(购买价28000元),车牌号甘JMXXXX,车辆过户在被告名下,购买后由被告使用;2014年3月,原告在临洮县城承包经营了别人名下的某某宾馆,承包费每年60000元,去年和今年的承包费都已付清,承包费中包括被告给付的6000元,另外原告承包经营宾馆,借原告叔叔杨某某的10000元。原、被告无共有债权,共有债务有借原告母亲田**的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的时间。

3.临洮县**育办公室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生育一个孩子的事实。

4.临洮县新添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田*某父亲田**与王某某母亲田*乙系兄妹关系。

5.原、被告的陈述,主要陈述了原、被告系姑表兄妹结婚及生育一个女孩的事实以及共有财产、债权、债务的事实等。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被认定为无效,应对其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担作出处理。关于子女的抚养,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0000元,故可由被告继续抚养孩子,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关于共有财产五菱之光牌二手面包车一辆,因由被告出资购买并由被告实际使用,故可归被告田*某所有;原告承包经营的某某宾馆可继续由原告经营管理,经营某某宾馆的债务应由原告偿还;关于共有债务17000元(债权人田*乙),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女孩田*甲由被告田*某抚养,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田*某孩子抚养费20000元;

二、共有财产:五菱之光牌二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甘JMXXXX,归被告田某某所有;原告承包经营的某某宾馆继续由原告经营,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田某某给付的承包费6000元,经营某某宾馆的债务由原告王某某偿还。

三、共有债务17000元(债权人田*乙),由原告王某某偿还8500元,由被告田*某偿还8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临新民初字第230-2号
  •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

  • 委托代理人李梅喜,临洮县新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田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进荣

  • 书记员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