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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李**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与2001年农历11月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一年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辱骂殴打,现起诉,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和损害赔偿各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母亲张*甲被告李*某母亲张*乙系同胞姊妹。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6日隐瞒近亲关系在临洮县上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9月13日生育男孩李*甲,2009年1月10日生育女孩李*乙。2012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女儿去新疆投亲,2014年8月,被告也去新疆与原告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双方又分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户口簿,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的时间。

3.证人张**和张**的笔录,证实郭某某母亲与李*某母亲系姊妹关系,原被告系表兄妹。

4、证人李*丙笔录,证明原、被告出走时间。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被认定为无效,应对其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担作出处理。因为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对原被告共有财产、债权及债务无法查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对其子女,可按现在实际抚养情况,各自抚养一个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男孩李*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女孩李*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临新民初字第171-2号
  •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某某。

  • 委托代理人海世杰,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孟宪忠

  • 人民陪审员安理康

  • 人民陪审员吴文克

  • 书记员韩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