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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李*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褚**、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3月至4月间,利用担任龙宇青吾(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指使掌管该公司招商银行**公司上海徐家汇支行(以下简称龙**公司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账户、广东发**虹桥支行(以下简称龙**公司广发银行)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网银U盾的被告人李*,通过多次来回转账的方式,将龙**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内钱款人民币1,050万元转至龙**公司广发银行账户中,后又转入法定代表人系李*母亲马*的上海人捷投**称人**司)中**行上**简称人**司中**行)XXXXXXXXXXXX账户内。后被告人李*又从龙**公司从招商银行账户中转出人民币90万元,转入人**司中**行账户中,连同先期转入的1,050万元,共计人民币1,140万元分批转入李*名下浦东**滩支行(以下简称李*浦发银行)账户及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马某某的青吾(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吾公司)浦东**滩支行(以下简称青吾公司浦发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李*经马某某授意以李*个人名义将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买信托理财产品,人民币340万元委托他人进行新股申购。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于2015年5月2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李*通过其家属帮助已将赃款退还龙**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单位龙**公司向本院出具了相关的谅解书,对马某某、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龙**公司董事长刘*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程*、徐某某、李**、邓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龙**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公司股东章程》、《章程》、《财务管理制度》、《董事会决议》、《证明》等书证,上海港公安局调取的广**行开立单位账户申请书、青**司浦发银行账户对账单、人**司中**行交易明细、龙**公司广**行、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浦发银行账户对账单、邓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客户交易明细,方正**限公司提供的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及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送被告人李**公安局接受调查,其本人在上海港公安局附近等候,后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故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无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意愿,且在被抓获后亦未如实供述其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挪用龙**公司资金并以李*个人名义购买理财信托产品的事实,故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条件,其辩护人提出马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明知被告人马某某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仍在马某某授意下,具体实施了将龙**公司的钱款通过擅自转账的方式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及申购新股等营利活动,故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其辩护人提出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被告人马某某可能的所在位置以及马某某车牌号码等相关信息,系如实交代同案犯的基本情况,该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其辩护人提出李*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李*由家属帮助退还了全部挪用款,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单位龙**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某、李*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马某某亦能当庭认罪,可对被告人马某某、李*均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司、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保护公司的资金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虹刑初字第1145号
  •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挪用资金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

  • 辩护人潘**、褚**,上海**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青浦区。

  • 辩护人吴*,上海**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卞飙

  • 审判员凌琳

  • 人民陪审员田永生

  • 书记员马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