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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凃*开设赌场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凃*、毛*、刘*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六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凃*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凃*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凃*、原审被告人毛*、刘*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凃*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凃*撤回上诉。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苏01刑终28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凃*,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毛*,女,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刘*,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方兴宇

  • 代理审判员李涛

  • 代理审判员顾岚岚

  • 书记员许涯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