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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林*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席法庭,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林*与张*(在逃)预谋实施网络QQ诈骗,后经张*介绍,陈*和张*(均另案处理)入伙,四人约定若林*和张*骗到钱款则二人自行分配,陈*、张*若骗到钱款刚上交一半给林*、张*。后四人至广西省防城港市内一出租房内,利用被告人林*和张*事先准备好的笔记本电脑、网卡、卡槽和QQ号码等工具分别实施诈骗。最终,张*利用网络QQ冒充“江苏盛**限公司”法人沈*,欺骗该公司会计刘*以支付定金为由,网上转账至“欧阳国安”的农行账户6270内,骗得人民币26万元。

另查,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主要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的亲属代为向被骗单位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骗单位的谅解。陈*在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3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张*、刘*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从银行调取的交易清单明细,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归案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取得被骗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林*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盱刑初字第00710号
  •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无业。被告人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 辩护人徐*,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永丽

  • 代理审判员蒋莹莹

  • 人民陪审员晏祥春

  • 书记员夏剑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