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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相*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相*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相*飞支付拖欠的工资8206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薛**受雇于相*飞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西北环路冯村后街建盖平房工程中提供劳务。2015年12月19日,相*飞为薛**出具欠条,载明相*飞欠付薛**工资8206元。现相*飞未支付薛**欠付工资。

薛**为相龙飞提供了劳务,相龙飞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报酬。薛**要求相龙飞支付拖欠工资820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相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薛**劳务费八千二百零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相龙飞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京0109民初23号
  •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薛**,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淑莲,女,1951年11月21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 被告相龙飞,男,1983年3月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恒

  • 书记员李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