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12月3日,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以被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资产明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永**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通知了被申请人永**司。被申请人永**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永**司系从事紧固件、标准件、五金制品制造、加工、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须经许可后方可经营)的企业。公司于1988年7月20日在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88万元。其中,陈*以实物出资284.9万元、货币出资313.5万元,合计598.4万元,持有55%股权,涂爱琴以实物出资233.1万元、货币出资256.5万元,合计出资489.6万元,持有45%股权。
因被申**华公司向中国建**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申请人康**司于2011年7月4日与中国建**限公司瑞安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26181999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申**华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申**华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9日代偿贷款10万元。之后被申**华公司未向申请人康**司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永**司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申请人康**司代被申请人永**司清偿债务后,有权随时向被申请人永**司追偿。被申请人永**司未能清偿的,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申请人永**司对破产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娟妹。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潘匡久。
被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木义
审判员孙娟娟
审判员张坚键
(代)书记员戴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