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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拓**限公司诉北京春笛**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拓**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波公司)诉被告北京春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春**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兆阳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拓波公司诉称,我公司专业开发企业邮件服务器系统等软件产品。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发完成了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V3.8.0,并就该软件向国**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后陈**将该软件转让给我公司,该软件后升级为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V3.9.2,该版本软件亦由国**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春**司曾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合作,将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贴牌为春**司品牌进行销售,但双方于2008年4月终止合作后,春**司复制修改了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V3.9.2,将修改后的软件放置在春**司官网向公众提供该软件的下载、销售,侵犯了我公司对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发行权、复制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春**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销毁涉案侵权软件;2.在春**司网站及《中国计算机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3380元,合理开支46620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鉴定费1万元,公证费6620元,差旅费1万元),两项共计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春**司辩称,我公司自2005年7月起即与拓**司法定代表人陈**合作,陈**将其开发的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贴我公司品牌,由我公司负责销售,我公司再将销售获利与陈**分成。2008年4月起,双方合作发生纠纷并协商,拓**司于2009年3月31日在其公司网站发表了针对我公司的盗版声明,双方合作才结束。拓**司在本案中主张我公司网站提供软件下载,该软件是双方合作期间拓**司提供给我公司的,上传时间为2008年8月,由于拓**司不再提供注册码,用户可免费下载,但仅是试用版,用户人数限制在25人。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同意拓**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5年7月25日,春**司与陈**订立《合作协议》,约定陈**根据春**司提供的界面风格,定制TurboMail系统的OEM版本,该版本只允许出现金笛的版权信息,供春笛专用;陈**不得私自销售该定制版本,仅可销售自有版本的TurboMail;春**司有义务将市场需求及时反馈给陈**,陈**有义务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产品的功能完善和升级;陈**为春**司免费制作OEM试用版,限制20个用户,5个域,试用版倒入License后,即成为正式版,可以永久使用;协议有效期一年。该协议附TurboMailOEM版本的价格表,春**司每月销售10套以下的软件,支持100个用户的软件价格为650元,每月销售套数越多,每套支持用户数越多,每用户需负担的价格越低。

诉讼中,双方确认:《合作协议》提及的TurboMail的OEM版本就是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试用版限制25个用户免费使用;新用户下载试用版软件使用时,软件会提示用户联系购买正式版,通过购买注册码可升级为正式版;试用版软件与正式版软件功能无差别,仅是根据不同价格限定使用的用户数量;合作期间,金**司提供给用户的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的意见反馈功能会将用户反馈邮件同时发送至春笛公司及陈**邮箱;该协议到期后,春笛公司与陈**继续按《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合作,未订立新的协议;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分别有“V3.8.0”、“V3.9.2”等版本,“V3.9.2”版本是“V3.8.0”的升级版本,该软件“V3.9.2”版本也经历过多次细微修改,合作期间,陈**一般会将修改后的版本通过QQ或邮件发给春笛公司。

拓**司提交了国**权局出具的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V3.8.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著作权人为陈**,开发完成日期为2006年7月2日。2013年4月17日,陈**将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V3.8.0转让给拓**司,并明确该软件升级后著作权亦归拓**司所有。同时,拓**司还提交了国**权局出具的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V3.9.2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著作权人为拓**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诉讼中,春**司提出,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V3.9.2完成时间应为2007年。当庭登录拓**司网站,多个栏目记录了2007年9月15日“V3.9.2”版本升级成功,拓**司对该时间予以确认。

拓**司表示,其于2007年底成立后,与春**司的合作仍以陈**本人名义进行至2008年4月。春**司则称合作期间其对拓**司成立不知情,销售分成款都是直接汇给陈**本人。为此,春**司提交了2007—2008年度转账给陈**的银行汇款记录单,显示从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春**司多次向陈**转账的情况。拓**司确认上述转账真实存在。

双方对合作结束时间发生争议,拓**司表示,2008年4月,春**司与陈**的合作结束。春**司在证据交换及庭审时坚持认为2008年4月双方只是对合作发生争议,一直处于协商状态,直至2009年3月,拓**司在网站上发表针对春**司的盗版声明,双方合作才最终结束。此前,在本院组织的谈话中,春**司承认其与陈**的合作期限从2005年至2008年4月,因2008年4月起,陈**不再给春**司注册码,其无法继续销售,此后也就不销售了。

2012年12月19日,拓**司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春**司网站(网址为http://www.chundi.cn)进行公证保全,显示进入首页“金笛子”栏目,页面右侧为春**司按月编制的企业期刊,点击“金笛子第三十六期(2008.08)”,其中“员工投稿”项下有“金笛邮件系统升级简要”一文,该文中附两个下载链接,点击这两个链接,可免费下载名称为“jdmail_win_392.exe”、“jdmail_linux_x86_392.gz”的文件(以下简称涉案下载软件)。当庭勘验时,春**司网站仍有该文章,亦可显示下载链接地址,但无法实现下载。春**司自认于2013年6月删除了涉案下载软件。

春**司表示该文章是其员工撰写的,涉案下载软件是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V3.9.2的试用版,用于之前已购买了春**司贴牌软件用户的重新安装软件等后续维护服务,该软件上已经注明了请联系购买正式版软件。**公司在证据交换及庭审中亦认可涉案下载软件为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V3.9.2的试用版,同时强调该软件存在版权信息标注不当及被修改破解的情况,并为此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8日对涉案下载软件与其提交的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进行比对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拓波公司指出,《鉴定意见书》中显示涉案下载软件登录界面“金笛电子邮件系统”下留有“北京春**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只允许出现金笛的版权信息”的约定不符,故认为该版权信息标示侵犯了其对涉案软件的署名权。

此外,拓**司还提出《鉴定意见书》第8页“鉴定意见”就涉案下载软件与拓**司提交的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操作功能界面相关目录及文件进行比对形成的列表显示,程序目录名称相同,程序文件中,auchcenter、conf等文件夹中文件名称相同,但存在少量内容不同的文件;具体的修改情况体现在该意见书附件二“conf/server.xml文件的正文内容的对比”,可实现无需注册码即可突破试用版25人的限制,理由是2008年4月后双方合作发生争议,陈**不再提供春**司软件注册码,而春**司仍将软件置于其网站上供用户下载进行销售。为此,春**司的涉案下载软件修改了TurboMail邮件服务器系统软件V3.9.2版本。

春**司以该鉴定为拓**司单方委托、检材由拓**司单方提供为由否认《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同时否认其对陈**交付其销售的软件进行修改破解,表示合作期间其只是搜集客户意见反馈给陈**,由陈**自行修改,而涉案下载软件即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V3.9.2试用版,用于先前客户后续维护服务的基础软件。为此,春**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沈**等与陈**在双方合作期间往来的电子邮件,拓**司确认这些邮件中提到的春**司客户提出需求,春**司向陈**发邮件要求修改软件,陈**自行修改的情况。春**司还指出《鉴定意见书》第4页比对accounts文件夹中文件时,涉案下载软件的文件生成时间为2005年,而用于比对的拓**司软件的文件生成时间为2007年,因此春**司不可能修改拓**司软件。

关于春**司是否修改了TurboMail邮件服务器系统软件V3.9.2形成涉案下载软件,合议庭当庭**拓**司,其认为春**司修改了TurboMail邮件服务器系统软件V3.9.2,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拓**司目前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仅能作为普通书证经过春**司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询问拓**司是否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关对诉争软件的修改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拓**司表示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春**司的修改行为,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春**司指出,因TurboMail邮件服务器系统V3.9.2经过拓**司多次修改,存在多个版本,没有统一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客观上不存在将涉案下载软件与TurboMail邮件服务器系统软件V3.9.2进行鉴定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为证明春**司销售涉案下载软件,拓波公司提交了春**司授予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金笛电子邮件系统正式授权注册码”的授权书,但春**司否认该授权书涉及软件与Turbo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有关,并称这是其销售自有软件的授权书。拓波公司坚持认为,虽然该授权书无法看出其中的软件与本案软件有关,但事实上就是TurboMail邮件服务器系统V3.9.2。

春**司表示,其为从事软件研发、销售的企业,具有自己独立研发的“金笛”品牌邮件产品,并为此提交了北京**委员会、国**权局等对其“春笛网络金笛电子邮件系统软件V2.0”、“金笛邮件系统V3.14”、“春笛短信系统V3.6.1”等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证书等,以及春**司于2007年向长春市**有限公司等销售“金笛电子邮件系统”软件的订货合同等。

拓波公司提交了TurboMail邮件服务器系统获中**机报社等颁发的“2012年度中国行业信息化最佳产品奖”证书,以证明该软件知名度。另外,拓波公司为证明其软件销售情况,还提交了其于2008年10月27日向普天**任公司销售TurboMail邮件系统的销售合同,显示出:5套,单价为8000元;用户授权许可证License500个,单价10元,总价为45000元,打折后总价为25500元。春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拓波公司提交了其委托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及发票,显示其为本案鉴定支付鉴定费1万元。同时,拓波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广东**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拓波公司承认该律师费发票曾在双方另一名誉权纠纷案中使用过。拓波公司为本案公证支出公证费6620元。

上述事实,有拓**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查询资料、转让协议、《合作协议》、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协议书》、证书、销售合同、发票、授权书,春**司提交的证书、商标注册证、《合作协议》、拓**司网站网页打印件、银行汇款记录单、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打印件、《订货合同》、公证书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拓**司享有TurboMail邮件服务器系统软件著作权,该软件先后存在V3.8.0与V3.9.2两个版本;春**司与拓**司法定代表人陈**曾于2005年起合作以春**司名义销售TurboMail邮件服务器系统软件。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春**司将涉案下载软件放置于其网站供用户免费下载是否有合法依据,春**司提供的该软件是否存在侵犯拓**司著作权的行为。

春**司曾与陈**存在合作销售TurboMail邮件服务器系统软件的合同关系,双方对合作结束时间发生争议,拓波公司认为是2008年4月,而春**司认为是2009年3月。本院认为,春**司与陈**曾于2005年订立书面《合作协议》,此后双方虽然持续合同关系,但未再订立书面合同,而是以陈**提供软件、注册码,春**司销售,后与陈**转账分成等交易习惯履行合同。双方确认因发生纠纷,2008年4月起陈**不再给春**司注册码,春**司也不再向陈**支付分成款。春**司还表示其于2008年4月后无法销售TurboMail邮件服务器系统软件,也未实际销售该软件。可见,双方已终止履行合同,且无证据表明双方存在积极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春**司亦曾于本院组织谈话时承认双方合作于2008年4月结束,其此后改变意见认为合作结束于2009年3月,并无合理解释及充分证据支持。故本院确认春**司与陈**的合同关系于2008年4月终止。

春**司在其与陈**合作结束之后仍在网站提供涉案下载软件,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免费下载,侵犯了拓**司对该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春**司否认侵权的理由除了认为在合作期间外,还有该软件是试用版,已注明用户联系购买正式版软件,仅用于之前已购买相关软件的用户重装软件等后续维护服务。本院认为,尽管涉案下载软件为试用版,但除了用户人数存在限制外,功能与正式版软件无异,且要求用户与春**司联系购买正式版软件。在春**司与陈**合作结束后,这种联系购买正式版软件的方式无法区分实际的软件权利人。即使如春**司所称需要为之前购买正式版软件的用户提供后续维护服务,春**司也可依已购用户的个别需求将其自己备份的基础软件以邮件等方式提供给这些用户,无需将该软件置于公开互联网上。因此,春**司的上述辩称,缺乏合同依据,也不存在客观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吸收了复制和发行行为,而拓**司在主张春**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另行主张亦侵犯复制权、发行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拓**司提出春**司侵犯拓**司享有的TurboMail邮件服务器系统软件署名权,理由为涉案下载软件出现了春**司版权所有字样。本院认为,春**司在与陈**合作期限内,有权根据双方约定销售版权信息为金笛的TurboMail邮件服务器系统软件。双方合作终止后,春**司仍将版权信息标注为春**司的涉案下载软件提供给公众免费下载,使公众对该软件的权利人身份发生错误,侵犯了拓**司对该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对拓**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拓**司还提出春**司侵犯拓**司享有的TurboMail邮件服务器系统软件的修改权,理由为《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下载软件与其提交的比对软件对应操作功能界面相关目录及文件存在少量内容不同的文件,并结合春**司将涉案下载软件放置在网站上供用户下载进行销售的行为,认为春**司对该软件进行破解。本院注意到,《鉴定意见书》由拓**司单方委托鉴定形成,春**司对该鉴定程序之合法性提出质疑,且经本院释明,拓**司不申请由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用于比对的TurboMail邮件服务器系统软件V3.9.2本身有过多次修改,拓**司无法明确其用于鉴定的软件为修改中的版本,抑或最终版本,春**司也表明鉴定缺乏可行性;春**司还提出,《鉴定意见书》记载内容显示,对软件进行比对时,存在涉案下载软件的文件形成时间早于拓**司提供软件的文件形成时间,拓**司虽然表示文件形成时间可以修改,但《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相关文件形成时间存在修改的意见;拓**司表示除其指出的《鉴定意见书》中显示的不同情况外,并无证据证明春**司修改、破解TurboMail邮件服务器系统软件的情况。关于拓**司提出的春**司销售涉案下载软件情况,所提交的证据仅有《授权书》,而拓**司自认该文件无法体现春**司所售何软件,春**司则表示该授权所对应的软件为其自行开发软件,与本案软件无关。综上,拓**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春**司应对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涉案下载软件已无法在春**司网站下载,本案行为已经停止,本院再行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对于拓**司提出销毁侵权软件的主张,在侵权行为已停止,且销毁软件缺乏实际操作性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因春**司侵犯拓**司享有的署名权,故本院对拓**司提出的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影响范围相当。考虑到涉案下载软件系由春**司网站“金笛子”栏目中一期企业期刊中的员工投稿文章所附链接,未置于网站或栏目显而易见的位置,侵权影响范围较小,而且该软件系春**司与陈**之前合作期间的试用版,即使他人下载安装,使用人数也有限制,对于拓**司可造成的损害亦较小,而拓**司并无证据证明在2008年4月后,春**司对外销售涉案下载软件的情况,故拓**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综合侵权情节、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对于拓**司主张诉讼开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拓**司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过高,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曾用于其他关联案件,差旅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拓**司上述项目的开支费用不予全额支持。因拓**司提出过高的赔偿标的额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春**司全部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春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拓**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二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春笛**有限公司在其网站(网址为www.chundi.cn)首页就本案中侵犯原告广州拓**限公司享有的署名权刊登声明,为原告广州拓**限公司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广州拓**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春笛**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广州拓**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春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原告广州拓**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广州拓**限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海民初字第17701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广州拓**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2号2502房。

  •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华锋,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北京春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23号量子银座903。

  • 法定代表人沈兆阳,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杨增辉,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丽萍

  • 代理审判员吴园妹

  • 人民陪审员王叔洁

  • 书记员周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