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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洛阳市老城区爱茹玩具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世奇公司)诉被告洛**茹玩具店(以下简称爱茹玩具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吴*,被告洛**茹玩具店的委托代理人昌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市**限公司诉称,深圳华**限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自2012年1月在央视少儿频道播出后,深受观众喜爱,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动画形象“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更是人人皆知,家喻户晓,享有很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深圳华**限公司享有《熊**》动画片影视剧作品及片中“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深圳华**限公司将《熊**》动漫形象授权给原告使用,授权范围是在中国大陆独占性(专有)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的行为进行维权,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光头强”毛绒玩具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爱茹玩具店辩称,店里从2002年5月4日开始卖玩具以来,从来没有卖过一个毛绒玩具,没有侵权,原告起诉错误。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各一份,公证内容为《熊出没》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及“熊大”、“熊二”、“光头强”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动漫影视作品《熊出没》及“熊大”、“熊二”、“光头强”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深**公司。

证据二:授权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盟**公司依法取得了“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为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三:(2015)洛市证民字第490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四:(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动漫作品《熊出没》及“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画形象具有巨大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

证据五:河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爱茹玩具店对原告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告错人了,公证书中拍的不是我的店,最上面的招牌志*玩具店是我的,但下面是其他人的小招牌,有好几家店,公证书里记载的也不是到我店。对证据四,原告所诉的卡通形象知名度不是很大。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承担。

被告爱茹玩具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我店的照片两张,证明我店主要出售拼装和遥控玩具、芭*娃娃等,从没有卖过毛绒玩具。

原告盟**公司对被告爱茹玩具店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照片与原告公证的时间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公证当时被告未出售毛绒玩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根据全案情况进行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丁*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光头强》,又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华**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向中华人**版权局(以下简称“国**权局”)申请享有著作权。经中国**中心审核,国**权局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20日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分别为:2011-F-050457、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著作权人均为华**司。2011年至2012年间,华**司作为制作机构先后制作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广东**电视局分别颁发(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号、(粤)动审字(2012)第023号、(粤)动审字(2012)第040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同意在全国发行。2012年,动画片《熊出没》荣获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

2014年9月24日,华**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予原告盟**公司在毛绒类衍生产品(毛绒公仔产品、手偶、帽子、毛绒类书包、锤子)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的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吉*等)的著作权的权利,授权期时间为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授权性质为专有使用许可,原告盟**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投诉、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范围为毛绒类衍生产品(毛绒公仔产品、手偶、帽子、毛绒类书包、锤子)。

2015年1月12日,原告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1月13日上午十时三十五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拍**某某、公证员蒋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一起来到洛阳市老城区老集市场,蒋某某、张*跟随李**进入一家门头为“志*玩具”的商店,购买毛绒玩具三个(熊大、熊二、光头强各一),共支付货款八十元整。李**要求该店出具发票被拒绝,要求出具购物清单也被拒绝。在该商店内观察发现:1、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但显示内容辨认不清;2、店内货架摆放“熊出没”卡通形象玩具三个。王某某用手机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摄像,所购商品封存后交公证处保存。对上述保全内容,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了(2015)洛市证民字第490号公证书,在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上显示,挂有毛绒玩具的商店为“志*玩具”招牌下的“情有独钟礼品”商店。

另查明,被告爱茹玩具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经营场所为老城区集市街门面房东一间(解困市场栋2号门面房),注册日期2010年8月26日,经营范围为玩具,零售。在“志*玩具”的招牌下有两家店面,其中一间店面招牌为“智强玩具童车”,营业执照显示为“洛阳市老城区爱茹玩具店”,店里的商品均为盒装玩具;另一间店面招牌为“情有独钟礼品”,营业执照显示为“洛阳市老城区昌慧芳玩具店”,店里的商品为毛绒玩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光头强”卡通形象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艺术性智力成果,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卡通形象“光头强”的著作权人华**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在毛绒公仔产品上专有使用上述卡通形象,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爱*玩具店是否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所诉的涉嫌侵权被告是“志*玩具”招牌下的另一商铺“情有独钟礼品”,并非本案被告爱*玩具店,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爱*玩具店侵害其著作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洛知民初字第133号
  • 法院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著作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深圳市**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爱茹玩具店,经营地:老城区集市街门面房东一间(解困市场东2号门面房)。

  • 经营者:陈**。

  • 委托代理人:昌智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武玉檀

  • 审判员宋梁凤

  • 审判员殷萍

  • 书记员郝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