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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泉州分行与福建广**有限公司、林**、林**进出口押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泉州分行(下称兴业**分行)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下称广**公司)、林**、林**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公司、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业**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泰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押汇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泰公司提供出口押汇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600万元的出口押汇融资,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4日,利息随本金一并结清,罚息按押汇利率上浮50%计付,以及被**泰公司依合同约定支用额度办理单笔业务无需另行签订出口押汇合同等。合同签订次日,被告林**、林**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自为上述押汇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29日、5月4日、6月30日、7月3日,向原告申请单笔金额分别为47.3万美元、32.5万美元、62万美元、28万美元、5万美元、12.1万美元、10.1万美元及时间分别为90天、90天、90天、90天、90天、90天、26天的出口押汇。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共计197万美元的出口押汇本金,但上述出口押汇到期后,被**泰公司仅偿还了8659.53美元的出口押汇本金。鉴于以上情况,被**泰公司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贷款资金安全,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偿还出口押汇本金1961340.47美元及利息、罚息,以及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泰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出口押汇额度合同》,并由被**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1340.47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计算至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2、被**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5000元;3、被告林**、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泰公司、林**、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公司、林**、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兴业**分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广**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林**及林**的《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广**公司、林**、林**具备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出口押汇额度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兴业**分行与广**公司具体设立涉及最高额度为1600万元的出口押汇法律关系的事实;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林**分别为广**公司向原告的出口押汇融资在3000万元额度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出口押汇申请书》、《报关单》、《借款借据》各七份,以此证明自2014年4月14日至7月3日期间,被告广**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单笔金额为47.3万美元、32.5万美元、62万美元、28万美元、5万美元、12.1万美元、10.1万美元的出口押汇以及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共计197万美元的出口押汇本金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兴业**分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发生的费用15000元。

被告广**公司、林**、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兴业**分行所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泰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押汇额度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人民币1600万元内,根据广**公司的申请,对广**公司逐笔提供出口押汇融资,合同还对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和被告林培*、林**为上述出口押汇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进行约定,同时还约定:如果广**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广**公司清偿到期及未到期的出口押汇本金及利息以及因广**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广**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次日,被告林培*、林**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培*、林**分别为广**公司向原告于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申请的出口押汇融资在3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29日、5月4日、6月30日、7月3日,向原告申请单笔金额分别为47.3万美元、32.5万美元、62万美元、28万美元、5万美元、12.1万美元、10.1万美元及时间分别为90天、90天、90天、90天、90天、90天、26天的出口押汇。原告依约提供了上述共计197万美元的出口押汇本金。但上述出口押汇到期后,被**泰公司仅偿还8659.53美元的出口押汇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1340.47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兴业**分行为诉讼委托律师而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兴业**分行提供的《出口押汇额度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口押汇申请书》、《报关单》、《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

审理中,原告兴业**分行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广**公司、林**、林**名下价值相当于122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以1220万元为限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广**公司、林**、林**名下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口押汇额度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广**公司提供合计197万美元的出口押汇本金,被告广**公司在出口押汇到期后,仅偿还了8659.53美元的出口押汇本金,故根据《出口押汇额度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七项“(二)乙方义务:7、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出口押汇本息”以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如乙方(广**公司)违约(即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义务),甲方(兴业**分行)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三)解除本出口合同押汇额度合同,要求乙方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出口押汇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的约定,被告广**公司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出口押汇额度合同》以及要求被告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出口押汇本金1961340.47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分别与被告林**、林**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另根据《出口押汇额度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司法手段要求乙方清偿出口押汇本息,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广**公司应承担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广**公司、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兴业银**泉州分行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泉04押额字第2013038001号的《出口押汇额度合同》;

二、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961340.47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出口押汇额度合同》的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泉州分行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5000元;

四、被告林**、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6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裁判日期

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泉民初字第1107号
  • 法院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进出口押汇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兴业**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兴业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10527-2。

  • 法定代表人叶**。

  • 委托代理人潘志平,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林克磊,该行职员。

  • 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海宝秀小区21栋1404室。组织机构代码:69661820-3。

  • 法定代表人林**。

  • 被告林**,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 被告林**,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丽阳

  • 代理审判员张小燕

  • 代理审判员蔡炳福

  • 书记员林秋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