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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陵枳城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陵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枳城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属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人**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承运的涪陵产娃哈哈系列饮料产品货物损失,约定协议期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左**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协议》,将原告承运的娃哈哈系列饮料产品的水路运输部分交由左**的“长顺1”号货船运输。2013年6月20日,原告第二次委托“长顺1”号将娃哈哈系列产品运往重庆奉节、巫溪、巫山等地,原告就此批货物向被告投保,保险金额为1231944元,并向被告支付保险费739.17元。同年6月23日,”长顺1号”遇险造成货损。原告于同年8月7日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拒赔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保险金355670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称受损货物未在我司投保。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向被告投保一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为PYDS201350037100E00043。但该份保单显示,起运的日期为“2013-6-22”,而原告起诉的货物损失承运船舶是“长顺1”号、起运时间是“2013-6-20日”。在2013年6月20日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投保。双方约定的是在船舶起运前要进行投保,所以原告所诉称的货物不是PYDS201350037100E00043保单项下的标的物,原告未对本争议纠纷中的货物向被告投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没有依据;二、假使本争议所涉货物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由于货损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告依法仍然不承担货损保险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时,林*公司在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无保险利益,无权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及保险条款;2、保险费专用发票。3、保险单一览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协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涉诉的货物已向被告进行了投保。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

第三组证据:1、《水路货物运输协议》;2、“长顺1”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检验证书、适航证书;3、证明和收条。证明运输合同签订及运输船舶的相关情况以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组证据:索赔通知、快递投递单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承运人拒收原告邮件。

第五组证据:索赔申请书、拒赔/赔付通知书。证明涉诉货物已经进行了投保,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拒赔,同时也印证了原告对此次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经庭审质证,被告**支公司对原告林*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保险协议与保险条款、发票和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发票和保险单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单上面的启航时间是2013年6月22日,而本案中“长顺1”号船舶启航的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该两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1、2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从事水路货物运输应该有营运资质,该组证据并没有反映“长顺1”号船舶有营运资质;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船舶发生事故后损失多少货,不是收货人可以证明的,收货人和收条只能证明收到多少货,不能证明货物的损失;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1、2项、第三组证据中1、2项的真实性、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保单中的货物是否是本案涉案货物,原告委托运输的船舶是否具备水路货物运输资质本院结合本院查明事实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3项,因出具证明的人并非船上工作人员,收货人只能证明收到多少货物,并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货物的受损情况,以及少收到的货物与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系原告以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函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2、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1、协议第三条约定,每趟次货物在起运前投保;2、协议第八条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绝对免赔率为5%,两者比较以高者为准;3、协议第九条约定,原告必须谨慎选择承运人和运输工具,承运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或主管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4、协议第十条约定,原告如违反第九条安全运输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条款第六、七条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列明的(一)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二)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桥梁码头坍塌……等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6、条款第15条与协议第九、十条约定一致;7、条款第16条约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原告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1、林*公司出险通知书;2、对左自虎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所称的货损是因装载不合理,在“水流湍急、较乱”情形下,船舶晃动而掉入江中引起的,并没有出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出险通知书没有异议,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调查笔录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第1项的真实性、合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第2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反映的事故与原告提供的出险通知书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林**司于2008年6月12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分局批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2013年1月,林**司与人**支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在协议期限内由甲方承运的涪陵生产的娃哈哈系列饮料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二、协议所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有限公司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按运输方式适用《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附后);三、承保方式为,每趟次货物起运前,甲方在乙方提供的货运险平台进行投保;四、协议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如双方无异议长期有效;五、保险金额甲方按承运时货物市场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保险人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第六条基本险,有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二)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桥梁码头坍塌;(三)因以上两款所致船舶沉没失踪;(四)在装货、卸货或装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五)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承担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六)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和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第七条综合险,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一)因受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折断、开裂的损失;(二)因包装破例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三)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该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四)遭受盗窃的损失;(五)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2013年3月23日,林*公司(甲方)与“长顺1”号船舶(乙方)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承接甲方发往重庆云阳、奉节、巫溪、巫山等地所属“娃哈哈系列产品”水路运输船运业务;三、乙方负责收货,自备好收货所需设备工具,货物装卸过程中,乙方应仔细清点品名数量,并与运输车辆办理好交接手续,凡在乙方船上发生的被盗、货差、货损、污染等原因造成损失,乙方应按甲方货主索赔损失进行赔付;七、货物运输中因水运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必须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案,并通知甲方处理,处理程序和海事事故处理程序相同,凡不及时报告造成损失自负,因发生海事、海损事故给甲方造成的货物损失的赔偿以甲方托运货物到岸价全额计算损失赔偿金额;合同有效时间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左自虎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2013年6月20日,林**司第二次将娃哈哈系列产品委托“长顺1号”轮从重庆涪陵运往重庆奉节、巫溪、巫山等地,同年6月23日,”长顺1号”轮航行至重庆涪陵黄角嘴(和尚滩)航段时,涪陵地区降中到大雨,江面风力较大,水流较急、较乱,船员没有能够掌握当时的水流态势,致使船舶发生较大倾斜,造成部分货物掉入水中和部分货物包装箱被雨水淋湿的事故。同年6月22日,林**司就该批货物在人**支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货运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231944元。人**支公司向林**司收取保险费739.17元。人**支公司在向林**司出具的保险单一览表上加盖了承保业务专用章。事故发生后,林**司向人**支公司进行了报案,人**支公司派人现场进行了查勘。同年8月7日,林**司向人**支公司申请索赔。人**支公司对其中因雨淋而受损的货物包装箱进行了赔付,对掉入江中的货物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拒赔∕拒付通知书。林**司见与人**支公司协商未果,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林*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支公司为保险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遭受雨淋而受损的货物外包装进行赔付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委托“长顺1”号船舶承运的娃哈哈系列产品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水路货运保险综合险。被告关于原告委托“长顺1”号船舶承运的其他娃哈哈系列产品未在其处投保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货主收到货物出具的收条,但该收条只能证明原告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情况,并不能证明长顺1”号船舶装载的娃哈哈系列产品的受损情况以及未交付的货物在事故中全部或部分受损;此外,出具收据的人未目睹事故的发生过程,又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原告提交的收据系孤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货物的受损情况以及原告对受损货物向货主进行实际赔付的情况。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55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陵枳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8元,由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武海法商字第00554号
  •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102号(镇政府办公楼405室)。组织机构代码:67611881-6。

  • 法定代表人:向春林。

  • 委托代理人:张晓平,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人民财**陵枳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0855001-0。

  • 代表人:邵**。

  • 委托代理人:许杰,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孔令刚

  • 书记员杨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