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安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系海商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被告荣**司住所地江阴市在本院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军、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公司向原告平安公司投保3份船舶污染责任险:“荣澄6号”船舶,保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6982元、“江阴号”船舶,保费34440元、“宣雁达”船舶,保费34440元。以上保单保费共计95862元,投保人即被**公司应于2013年6月18日前交清。因原告平安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公司向原告平安公司支付拖欠保费95862元及自2013年6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荣**司未作答辩。

原告平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荣澄6号”船舶污染责任险投保单、保单(原件)。证明被告荣**司在原告平安公司处为“荣澄6号”投保船舶污染责任险的事实。

2、“江阴号”船舶污染责任险投保单、保单(原件)。证明被告荣**司在原告平安公司处为“江阴号”投保船舶污染责任险的事实。

3、“宣雁达”船舶污染责任险投保单、保单(原件)。证明被告荣**司在原告平安公司处为“宣雁达”投保船舶污染责任险的事实。

4、保费催收函、中国邮政EMS快递袋及邮单(原件)。证明被告荣**司拖欠保费及原告平安公司向其催收保费的事实。

被告荣**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荣**司未参加庭审,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平安公司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之要求,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4组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6月3日,被**公司为其名下三艘船舶(均为近海、内河航区)向原告平安公司发出三份《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投保单》:1、保险单号为18810511900100973580,保险标的为“荣澄6号”船舶,保险费用为26982元;2、保险单号为18810511900100979139,保险标的为“江阴号”船舶,保险费用为34440元;3、保险单号为18810511900100980440,保险标的为“宣雁达”船舶,保险费用为34440元。同日,原告平安公司签发了相应的三份《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单》,均注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9日上午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下午24时止,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之前交清保险费(三份保单保费总计为95862元),并明确了赔偿限额、免赔额、付费约定等内容。此后,原告平安公司因催要保险费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被**公司为其名下三艘船舶投保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与原告平**司签发相应的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单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了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自成立起生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根据庭审调查,被**公司在合同生效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经对原告平**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平**司主张被**公司应支付保险费95862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费人民币958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6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账户:0569。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武海法商字第00697号
  •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18楼。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

  • 代表人:原廷会。

  • 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锐。

  • 被告:江苏**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夏港街道新港大道328号1号楼104室。组织机构代码:79909655-9。

  • 法定代表人: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炎华

  • 审判员杨青

  • 代理审判员邓毅

  • 书记员郑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