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南京傲**限公司与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傲**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傲**司u0026rdquo;)与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平安公司u0026rdquo;)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傲**司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在本院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邓*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东、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基于案外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宁**司u0026rdquo;)与被**公司签订的预约保险协议,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单》。根据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公司,约定由被**公司为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轮承运的112件共计509.18吨角钢承保从江阴运至重庆期间货物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3672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全损免赔20%。2014年1月12日,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货船装载投保的509.18吨钢材离港,1月18日凌晨2:40时,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在岳阳城陵矶七弓领处偏离航道导致船舶搁浅,船上承运的509.18吨钢材落入水中,货物发生全损。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扣除20%免赔额之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629376元。原**公司多次申请理赔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公司向原**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629376元;2、由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司辩称:1、因原告对本案运输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合同无效;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发生u0026ldquo;搁浅u0026rdquo;事故;3、货物积载不当,没有适当捆扎,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平**司依法应免除保险责任;4、由于货物超载,平**司依法应免除保险责任;5、原告故意迟延报案,导致本案的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的真实性和损失程度都无法查清,且延误了施救时机,故损失后果应由原告承担;6、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中包含17%的增值税,不应得到支持。

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平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网上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为11070061900124178535)、保费发票共3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就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轮承运的509.18吨钢材存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金额为2036720元。

被告平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网上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中投保人是案外人南京**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水路货物运单、码头证明、码头磅码单及码头吊装费收据。证明目的:2014年1月11日,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轮在江阴港装载原告托运的112件共计509.18吨钢材。

被告平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四:海事声明、延伸海事声明及打捞报告。证明目的: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轮于2014年1月18日发生搁浅事故,导致原告托运的112件共计509.18吨钢材全部落水且无法打捞。

被告平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证明目的:因搁浅事故导致货损发生全损,钢材价值为2035756.37元。

被告平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轮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簿。证明目的: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轮船舶的检验证书中载明的船舶载货最大吃水是3.2米。

被告平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七:索赔函一份。证明目的: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林**司u0026rdquo;)就涉案货物灭失向原告傲江公司进行索赔,金额为2035756.37元。

被告平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八:林*公司证明。证明目的:因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轮发生海事事故导致其货物受损,林*公司扣除其应付给原告傲**司运费652637.86元作为赔偿。

被告平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傲**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相关,被告平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平安公司为反驳原告傲**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网上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与《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证明目的:保险合同基本内容。

原**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确定保险合同关系应以保险单为准。

证据二:索赔申请书及现场查勘记录。证明目的:1、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轮在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时间未发生触碰、搁浅,而是船舶驶入回流水域,船体发生横向偏转、倾斜;2、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轮载运的木材和钢材的积载状况;3、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索赔申请书证明船舶船体发生横向偏转、倾斜;4、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轮AIS记录证明了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轮当时的状况和所述的是一致的,没有发生任何的碰撞、触碰、搁浅事故。

原**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于事故的认定应当以海事部门加盖印鉴的海事声明为准。

证据三:现场查勘理赔笔录。证明目的:1、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轮在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时间未发生触碰、搁浅,而是船舶驶入回流水域,船体发生横向偏转、倾斜;2、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轮载运的木材和钢材的积载状况。

原**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四:进、出港签证记录。证明目的:1、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轮在**阴港实际装载钢材315吨;2、进港时装载木材890吨,如再装载钢材509吨,则装载量为1399吨,已构成超载。

原**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五:角钢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并非本次运输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对货物运输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

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平**司提供的证据一、五系原件,与本案争议相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平**司提供的证据二系被告平**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的依据。被告平**司提供的证据三,系被告平**司单方制作的调查笔录,杨长江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应当属于证人证言,但杨长江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平**司提供证据四系船舶进出港签证,拟证明已经超载,但货物装载情况应当以码头相关装卸记录为准,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一、运输合同签订及运输经过。2013年7月26日,林**司(甲方)与宁**司(乙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运输钢材从江苏江阴、常熟到重庆。双方对货物保险特别约定如下:货物的运费中已含保险和报价费,由乙方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车辆出险和其他交通事故等,乙方须先行赔付甲方所有经济损失,乙方再向保险公司索赔,甲方应配合乙方提供相关手续。

2013年12月3日,林*公司(买方)与江阴**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锦**司u0026rdquo;)(卖方)签订《角钢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卖方于2014年1月31日之前向买方交付2270吨角钢,共计9263250元;交付地点为卖方厂内或江阴码头;委托运输,费用由买方承担;预付款20%,发货前付清全款,以电汇或者银行汇票方式全额支付;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

2014年1月,林**司要求宁**司将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112件共计509.18吨角钢从江阴港运至重庆港。之后,宁**司将该项运输任务委托给原告傲**司。2014年1月11日,原告傲**司在江阴将上述货物安排装载于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轮。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轮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傲**司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运单载明:托运人重庆**限公司;承运人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轮;起运港江阴;目的港重庆;货物角钢;重量509.18吨;件数112件。运单上同时加盖u0026ldquo;合川**有限公司海丰56号船u0026rdquo;船章以及u0026ldquo;江阴食品**理有限公司码头专用章u0026rdquo;。2014年1月14日,原告傲**司向江阴**有限公司支付了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轮码头装卸费13743元。

二、保险合同签订。宁**司(甲方)与被告平安公司(乙方)签订《网上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5月1日中午12时至2014年5月1日中午12时。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业务范围。甲方就其国内贸易中成交的货物向乙方交其承运的货物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2、投保方式。甲方登陆平安货物保险网,输入由乙方设定的用户名及密码,选择会员客户流程或预约保险业务流程进行业务投保。凡本协议范围内的业务,在货物起运前甲方依据投保货物的发票、提单、信用证、运单等资料在网上进行录入,系统自动核保通过后,可自行打印保险单,保单副本、发票、提单、信用证、运单等投保材料定期返还乙方。3、保险标的。保险标的为钢材。凡需投保其他货物,需事先向乙方申请,征得乙方同意后方可出单。4、保险责任、出险处理及索赔手续有效期。本协议保险责任、索赔手续及索赔有效期均按乙方现行(2009)N125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责任范围和其他有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特别约定,如本协议投保货物出现,乙方放弃对甲方代位追偿权,但仍保留对其他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权利。5、货物运输方式、运输工具及路线。货物运输方式为水路、陆路运输,运输工具为船舶(15年内的适航船舶)、卡车。6、全年保额为12亿元,综合险保险费率为0.018%。7、其他特别约定内容:本保单不负责因超载引起的任何损失;根据《保险法》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2014年1月11日,原**公司为其承运的112件共计509.18吨角钢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2014年1月13日,被告平安公司向原**公司签发了编号为11070061900124178535保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南京傲**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运输工具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轮;起运日期2014年1月11日;起运港江阴;目的港重庆;保险货物角钢112件共509.18吨;保险费及保险费率均注明按约定;承包条件为综合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年9月21日修订),免赔额为20%。

同时查明:南京傲江货运**原告傲江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取得法人资格。

三、货损发生经过。2014年1月18日02:40时,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轮上行至岳阳城陵矶七弓岭32#1号白浮下方时突遇浓雾,船舶偏离主航道,导致船舶右舷搁浅,船上装载的509.18吨钢材及400余方木材全部落入水中。事故发生后,受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轮委托,重庆市合川区富华水下打捞安装队安排u0026ldquo;方舟9u0026rdquo;轮对落水钢材进行打捞,但终因水流太急及航道流沙影响,落水钢材未能打捞出水。

2014年3月17日,林*公司向原**公司发函要求其赔付钢材损失共计2035756.37元。之后,林*公司扣除了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8日应付原**公司运费652637.86元作为部分货损赔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本案所涉主要问题如下:1、本案合同主体及诉讼主体;2、原告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3、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性质,货物险或责任险;4、原告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5、原告的索赔条件是否成就;6、被告能否免除赔偿责任。

1、本案合同主体及诉讼主体。

本案中所涉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南京傲江**重庆分公司,系原告傲**司在重庆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傲**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保单所涉被保险人应当为原告傲**司,其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保险利益,被告平**司辩称,原告傲**司并非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其仅为货运代理人,其对投保的货物没有保险利益,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合法性;二是具有经济利益。根据林*公司与锦**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由林*公司负责货物运输,当货物在卖方码头或仓库交付之后,所有权即转移给林*公司,林*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所有人。本案运输涉及连环运输关系,林*公司委托宁**司承运,宁**司委托原告傲**司承运,原告傲**司委托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轮实际承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时,宁**司作为承运人对托运人林*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在宁**司对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作为托运人向承运人原告傲**司进行索赔;在原告傲**司对宁**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作为托运人向u0026ldquo;海丰56u0026rdquo;轮进行索赔。原告傲**司作为连环运输中承运人之一,在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因此其对承运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应当区分承运人投保的货运险性质,货物险或责任险。

3、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性质:货物险或责任险。

在航运保险实践中,承运人为承运的货物投保货运险通常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根据运输合同约定代货主投保货运险;二是以自己的名义投保货运险。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货主被列为保单上的被保险人(有些保险公司要求将货主列为被保险人),或者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但在投保时向保险人披露了货主的相关身份信息,此时承运人代理货主投保货物险的意图十分明确,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货主可以直接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人进行索赔。

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原告傲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投保货运险。在沿海、内河货运保险中,承运人(特别是规模较大的货代公司)为自己承运的货物投保货运险的情况非常普遍。虽然保险公司纷纷推出了承运人责任险,由于责任险保费较高,出于对经营成本的考虑,很多承运人选择购买保费较低的货运险。同时,有些保险公司在承运人投保当时明知其不是货物的所有人,考虑到市场竞争因素,也接受了承运人投保货物险的要求,并向被保险人签发了货物险保单,从合同条款分析,双方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

同时,根据本案中宁**司与被告平安公司之间的《网上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保险公司自愿放弃了向被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而保留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追偿的权利。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不能向被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而被告平安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宁**司的代位追偿权,从合同目的分析,宁**司与被告平安公司之间并非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而系货物保险合同。原告傲**司主张其依据宁**司与被告平安公司之间的预约保险合同进行投保,且被告平安公司向其签发了货物险保单,故对其主张双方构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宁**司与被告平安公司之间的《网上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和被告平安公司签发的保单构成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明,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4、原告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依照《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基本险条款,因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根据原告傲**司的海事声明,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搁浅导致船载钢材落入水中,该损失属于被告平**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司辩称,原告傲**司仅提供了《海事声明》,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无法证明u0026ldquo;搁浅u0026rdquo;事故是否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傲**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作出《海事声明》,并经海事部门确认,已尽到相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傲**司已经提供其所能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平**司虽然提出u0026ldquo;搁浅u0026rdquo;事故没有发生,但没有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其提出u0026ldquo;搁浅u0026rdquo;事故没有发生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原告索赔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只有在被保险人实际遭受损失时,方能向保险人进行索赔。原告傲**司虽然以自己名义投保货运险,但由于其并非实际货主,在其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方有权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原告主张在扣除20%免赔额后要求被告赔偿1629376元,但林*公司仅扣除了应当向其支付的运费652637.86元,该笔扣除运费应当视为原告傲**司向林*公司的实际赔款。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629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652637.86元范围予以支持。

6、被告平安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平**司主张货损原因系积载不当、船舶超载原因所致,被保险人傲**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保险人有权免除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平**司没有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系由于货物积载不当或船舶发生超载所致,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司主张由于原告傲**司迟延报案,导致本案的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的真实性和损失承担无法查清,而且延误了施救时机,故损失应由原告傲**司承担。综合本案证据,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8日,被告平**司在2014年1月22日便进行了现场勘验,因此原告傲**司尽到了及时通知的义务,对于被告平**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包括17%增值税,该部分税款可以通过销项税款中进行抵扣,因此税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成立,但本院判决被告平安公司仅赔偿652637.86元,对于17%增值税应在原告傲**司向被告平安公司另行索赔中进行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傲**限公司赔偿人民币652637.86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傲**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64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1166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7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u0026ldquo;湖北**民法院u0026rdquo;或湖北**民法院单位编码u0026ldquo;103001u0026rdquo;。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50号
  •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南京傲**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园西路旭升花苑19幢5004室。

  • 法定代表人:徐*,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8层。

  • 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侯伟

  • 审判员杨青

  • 代理审判员邓毅

  • 书记员杨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