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瑞典**协会与DV**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典**协会(TheSwedishClub)(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DV**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法定代表人万代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所有的“永财”(YONGCAI)轮、“永达”(YONGDA)轮提供了约定的服务事项,并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索要船东保赔协会保费69947.14美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69947.14美元(折合人民币42667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所有的“永财”(YONGCAI)轮、“永达”(YONGDA)轮提供了约定的服务事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12月12日就被告所有的“永财”轮和“永达”轮向被告签发了六份保险单,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承保日期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69947.14美元(折合人民币426677.55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六份、保费通知单、船舶所有权证书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的规定,本案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合同适用的法律,故本案适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处理。

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69947.14美元(折合人民币42667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DV**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典**协会(TheSwedishClubHongKongLimited)支付保险费69947.14美元(折合人民币426677.55元)。

案件受理费7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大海商初字第116号
  •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瑞典**协会(TheSwedishClubHongKongLimited)。

  • 法定代表人:王**。

  • 委托代理人:张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DV**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万代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沈延军

  • 审判员施瑒

  • 审判员武寒霜

  •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