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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连市分公司与大升(大连**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升(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原告予以承保,并依约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其中32笔保单所对应的应交纳保险费合计29986.87美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在保险期间内履行了为货物提供保险保障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保险费29986.87美元(按照2014年7月2日庭审之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15折算人民币为184419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庭审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32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仅有3份投保单上是盖有被告印章的复印件,投保时间为均2012年8月15日)、32份货物运输保险单,证明原、被告达成32笔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9986.87美元;证据2,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保险费率作出约定,保险险别为一切险。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被告生产、销售、运出、运进的商品、原材料等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1填写项内容均为英文。《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庭审中,原告称其不提交中文译本。故上述证据没有合法的中文译本,证据材料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9份投保单没有被告的相关印章,即使有的投保单中有“那金”在投保人处签字,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那金为被告员工。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投保。保险单系原告单方面出具,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保险单给付被告。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29份投保单、保险单原、被告之间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3份盖有被告印章的投保单,形成时间均在《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之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该3份投保单的保费等相关条款达成合议,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3份保险单给付被告。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3份投保单原、被告之间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成立。综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成立,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连市分公司对被告大升(大连**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大海商初字第308号
  •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 负责人:董**,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高杨。

  • 被告:大升(大连**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崔**。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光

  • 审判员信鑫

  • 代理审判员董世华

  •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