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升(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先后向原告投保31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原告予以承保,并依约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被告应交纳保险费合计572786.92元,至今未向原告交纳。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在保险期间内履行为货物提供保险保障的业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保险费572786.92元及其自2014年7月2日庭审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31份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填报材料明细表及31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证明原、被告达成31笔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572786.92元;证据2,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就保险事宜达成协议,保险险别为综合险。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被告生产、销售、运出、运进的商品、原材料等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虽提供了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但原告提供的31份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填报材料明细表中仅有6份是2013年1月1日后出具的,而且该31份保险填报材料明细表中没有被告的相关印章,仅有“投保单位联系人赵**”的打印字样,故无法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投保;保险单系原告单方面出具,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31份保险单给付被告。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成立。综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成立,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连市分公司对被告大升(大连**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2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负责人: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杨。
被告:大升(大连**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光
审判员信鑫
代理审判员董世华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