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赵**与被告广西玉林市闽盛页岩多孔砖厂、广西金**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广西玉林市闽盛页岩多孔砖厂(以下简称闽盛砖厂)、广西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邝**、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宁*担任记录。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蔡**、闽盛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业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落实农村承包责任制后,原告在鹿潘村横岭组屋背岭承包的责任山上种植荔枝、龙眼果树数百棵,已全部进入丰产期。自从被告2010年建厂投产后,鹿潘村元东、元南两村民小组种植在该厂附近的果树,因被其生产时产生的煤烟污染,果树陆续出现枯死、或半死黄叶、或完全落叶的状况,三年根本不开花不结果,毫无收成。2012年,包括原告在内的受害村民只好通过环保部门和政府协调,被告虽赔偿了当年的一定损失,但被告对污染治理仍未引起重视,致使今年继续出现上述污染情况。原告在去年存活剩余的230多棵果树中,今年再次遭遇污染损害,致使枯死的荔枝树有100棵,枯死龙眼树有20棵,黄叶半枯死龙眼树110棵,完全没有收成,造成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污染损害导致原告果树毁坏的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52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证明,证明被告侵害造成果农及原告果树损失事实;

4、照片,证明被告侵害造成果农及原告果树损失事实;

5、律师函,证明律师致函被告协商;

6、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6月21日签收律师函;

7、录像.录音,证明2013年6月9日双方经茂林镇政府调解。

被告辩称

闽盛砖厂辩称,原告主张果树损失85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申请评估230棵树,得出果树损失46500元,其中7棵龙眼树、13棵荔枝树因枯死在2012年已赔偿,扣减这20棵的价值4102元,原告果树损失应是42398元。闽盛砖厂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气体符合国家标准,原告以前的损失,闽盛砖厂已赔偿,原告现在的损失是因金**公司生产红砖排放气体污染,该损失不应由闽盛砖厂赔偿,如果认为闽盛砖厂应承担责任,不应超过原告损失的20%。

闽盛砖厂对其辩称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明被告广西玉林市闽盛页岩多孔砖厂排放污染物已经法定部门许可,且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标准;

2、照片,证明原告死亡果树的果山旁边另坐落有一正在生产经营的砖厂,且该距离原告的果山比被告广西玉林闽盛页岩多孔砖厂近;

3、电协议书,证明金**公司2012年5月1日开始生产;

4、证明,证明王**是闽盛砖厂的法人代表。

5、《送货单》(收据),证明闽盛砖厂于2012年9月9日赔偿了原告256棵树因污染的损失共15398元,其中20棵是死亡,本次原告损失数额,应扣减这20棵树的损失,按评估计算为4102元。

金**公司辩称,金**公司还没生产原告的果树就毁坏,原告的损失不应由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金**公司对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供用电合同;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砖机产品销售合同;4、协议书;

上述四份证据,证明金**公司的生产时间。

经开庭质证,闽盛砖厂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毁坏的果树应由评估机构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6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没有原件不发表意见,也和本案无关。金**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闽**厂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也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以实际的排放为准,并不是你能排放就可以超过国家标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新建的金**公司投产之前闽**厂对原告的果树造成损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受污染果树共256棵,扣减死亡的20棵,还有236棵,本次只起诉230棵。金**公司对闽**厂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因为金**公司不是2012年5月1日投产。

原告对金**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无异议。闽盛砖厂对金**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因为产品都是在本案前购买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亦作为定案的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沙井村农民,落实农村承包责任制后,原告在鹿潘村横岭组屋背岭承包的责任山上种植荔枝、龙眼果树数百棵,已全部进入丰产期。2010年9月,闽盛砖厂建成投产,鹿潘村元东、元南两村民小组种植在该厂附近的果树,因被其生产时产生的煤烟污染,果树陆续出现枯死、或半死黄叶、或完全落叶的状况。2012年7月31日,通过玉林市水果局、玉**环保局、茂林镇企业站、茂林**务中心、茂林**委会主持调解,赵**、赵*、赵*、赵*、赵**、赵**等果农,与闽盛砖厂达成了赔偿协议,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受污染的荔枝树,每棵的赔偿费为38元,受污染的龙眼树,每棵的赔偿费为63元。原告受污染的龙眼树145棵、荔枝树91棵,另外,原告受污染枯死的龙眼树7棵、荔枝树13棵,共计256棵。2012年9月9日,闽盛砖厂按污染的龙眼树每棵63元、荔枝树每棵38元;枯死的龙眼树每棵189元、荔枝树每棵114元,共赔偿了15398元给原告。闽盛砖厂赔偿了村民的损失后,玉**环保局对闽盛砖厂排污问题进行监管,期限整改。闽盛砖厂采取了一些整改措施,如加高烟囱等,但整改不彻底,砖厂排放的煤烟继续污染村民的果树。2013年6月9日,玉**环保局、茂林镇企业站、茂**技站组织茂林镇沙井村元**队包括原告户在内的受污染17名村民,就污染赔偿问题与闽盛砖厂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大,调解不成。原告存活的236棵果树,在2013年有230棵枯死。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闽盛砖厂赔偿损失852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枯死树木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受污染枯死的230棵龙眼、荔枝树的价值为46500元,评估后,原告把诉讼请求由85200元变更为46500元。审理中,闽盛砖厂申请追加金**公司为被告。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金**公司开始筹建,2012年1月19日,申请立项备案,2012年5月1日,与闽盛砖厂达成接用高压电协议,2012年7月9日,与玉林供电局签订《借用电合同》,2013年1月开始试产生产红砖,2013年5月29日,玉林**管理局同意该企业预先核准,至今未取得营业执照,也未正式投入生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其种植的果树枯死,是由于砖厂生产红砖排放的煤烟污染而造成,对此主张闽盛砖厂、金**公司均未提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即原告果树枯死与砖厂排放煤烟污染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规定,闽盛砖厂辩称其企业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气体符合国家标准,对原告果树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不等于排放气体符合国家标准,也不等于对原告的果树没有造成损害,闽盛砖厂除提供许可证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排放煤烟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闽盛砖厂对原告果树枯死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从闽盛砖厂提供的证据中,也证明原告果树枯死与闽盛砖厂存在因果关系,闽盛砖厂提供的2012年9月9日的《送货单》(收据),证明闽盛砖厂在2012年赔偿了原告受污染的256棵果树损失15398元,其中20棵枯死,原告本次起诉的230棵枯死果树,是在2012年已受污染的236棵果树中的部分。直接证明闽盛砖厂排放煤烟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是2013年6月9日玉东新区环保局、茂林镇企业站、茂**技站组织茂林镇沙井村元**队包括原告户在内的受污染17名村民与闽盛砖厂的调解会议,调解会议上闽盛砖厂对其厂排放煤烟污染村民果树事实予以认可。金**公司对原告果树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由于原告果树在2012年已受污染,2013年污染加深,直至枯死,而金**公司在2012年处于筹建阶段,未进行生产,据此,原告果树枯死与金**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果树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闽盛砖厂要求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起诉的230棵枯死果树,是在2012年已受污染的236棵果树中的部分,2012年已赔偿的20棵枯死果树不包括在内,对闽盛砖厂提出扣减相应赔偿数额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玉林市闽盛页岩多孔砖厂赔偿经济损失46500元给原告赵**;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玉林市闽盛页岩多孔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65号
  •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男,194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沙井村元岭10号。

  • 委托代理人吴秀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蔡文静,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广西玉林市闽盛页岩多孔砖厂。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潘村横岭组屋背岭。

  • 法定代表人王**,厂长。

  • 委托代理人陈炜声,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广**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沙井村。

  • 法定代表人赵*,经理。

  • 委托代理人宁业广,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茂林村旺久垌28号。

  •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沙井村元岭8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春雷

  • 审判员邝鑫森

  • 审判员何雁阳

  • 书记员宁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