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海广**询有限公司与万**(MANTANIKENJI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健志与被告上海广**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人民陪审员张**、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4月3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于同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健志到庭参加了正式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健志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并曾长期担任被告的设计工作。8号桥创意园开发商因业务需要,要求委托原告对项目进行建筑设计,因原告该期间担任被告设计工作,故创意园开发商与被告签订相应设计合同并要求原告担任设计工作。签约后,原告承担了三期项目的全部设计工作,经由原告努力,通过手绘图稿方式将设计方案呈现于开发商,并通过协商修改最终定稿,开发商遂按照原告提供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现被告将原告设计方案刊登在其网站使用,原告根据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要求被告在其刊登设计方案中署名原告设计师身份,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该设计作品之署名权,被告拒绝署名之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建国中路XXX号、建国中路XXX号建筑设计方案享有署名权;2、被告在其网站中使用上述设计方案时对原告作为设计者进行署名;3、被告承担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人民币2,40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2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广**询有限公司辩称:1、建国中路XXX号是8号桥1期项目,建国中路XXX号是8号桥2期项目。2、原告是被告的隐名股东,原告未参与建国中路XXX号的设计,其只是负责项目的指导工作,所以谈不上署名权。对于建国中路XXX号的项目,原告担任项目的全职负责人,也就是做项目的指导工作,具体的设计工作主要由被告的其他4个员工负责,并有公司的其他人员共同参与完成,所以原告也不享有署名权。3、涉案作品属于法人作品,建国中路XXX号、25号的设计合同由被告和案外人签订,提交的设计方案均由被告署名,其中建国中路XXX号方案是经原告确认后才提交给案外人的,也就是说原告确认被告是设计方案的作者。4、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在原告参加的董事会决议上明确了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完成的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这一点在被告的员工手册上也能得到体现。5、原告离职时,原告已经确认和被告之间没有劳动争议及其他的民事争议。且在设计方案完成后的近十年内,原告从没有就署名权向被告提出异议。6、被告在公司网站上针对建国中路XXX号、25号项目的宣传资料是项目建成后的实景照片,属于摄影作品,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7、原告公证的内容是实景照片,与原告诉请无关,故公证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且律师费过分高于律师协会的指导标准。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上海广**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31日,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广**有限公司,2006年9月7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被告股东为广川成一,原告为该公司隐名股东。2003年下半年至2010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任设计总监。

2004年1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时尚生活策划咨询(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生活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尚生活公司委托被告承担上海**中心工程设计,项目建设地点为上海市卢湾区建国中路XXX号。被告应提交的设计文件包括概念设计和初步设计,估算设计费95万元。合同6.1.7条约定,时尚生活公司应保护被告的设计版权,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交付的设计文件不得复制或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该合同外的项目。当日,被告与时尚生活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商定被告工作范围包括:1、总图,包括设计概念分析、总平面图;2、建筑设计,包括初步设计(含概念设计、表达设计意图的平立剖面图,部分详细设计图或详细设计草图等)、详图设计(含审核设计院或总包商提交的详图设计、需要时提供手绘或CAD大样图);3、室内装修设计。

2005年8月,被告就上海市建国中路XXX号项目与时尚生活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向时尚生活公司交付的设计文件包括概念设计、方案设计、综合图检查。双方同时签订《补充协议》,商定被告的工作范围包括:1、总图,包括设计概念分析(含场地分析、开发程序及概念分析)、总平面图(含总图及交通分析、各层面积分析表、景观布置概念图、部分景观详图);2、建筑设计,包括初步设计(含概念设计、表达设计意图的平立剖面图,部分详细设计图或详细设计草图等)、详图设计(含审核设计院或总包商提交的详图设计、需要时提供手绘或CAD大样图)。合同4.4条约定,时尚生活公司要求被告必须委任原告万*健志为项目全职负责人。合同4.6条约定,在此项目设计期间,被告提供人员组织表作为履行此项目设计的工作。人员组织表中包括原告万*健志(董事/设计总监)、友寄隆仁(项目经理/主任建筑师)、祖父江*(建筑设计师)、张*(设计总监助理)、张*(建筑设计师)。合同7.1.7条约定,时尚生活公司应保护被告的设计版权,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交付的设计文件不得复制或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该合同外的项目。

2009年12月28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决议,其中包括对被告两名员工离职的处理,要求其在事先准备的《保密承诺》上签字,原告参加了上述会议,并签名承诺认可会议内容及予以遵守。

2010年1月11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决议,其中包括议题“关于《保密承诺》内容的事宜”。背景为:根据上次董事会的指示,(由唐**)在两名员工离职时,要求二人签署的《保密承诺》。明确今后新员工入职时均要签署《保密承诺》。原告参加了上述会议,并签名承诺认可会议内容及予以遵守。

被告的《保密承诺》第二条“特别承诺”中的第一款约定:本人为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务而完成的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无论因何种原因,本人在离开HMA(即被告)后,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使用HMA的项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照片、宣传册、会议记录、设计草图、设计文件、与项目业主方或协作方的往来信函、邮件、合同。被告的总经理唐*中于2014年1月22日证明,上述《保密承诺》是其本人根据2009年12月28日董事会决议的要求起草,并于2010年1月11日董事会上向各位董事进行汇报,经全体董事审议通过。

200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在设计部门担任设计总监工作。合同第三十一条关于知识产权的特别约定:原告在本合同期间,在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包括但不限于软件、硬件、标准、报告及相关资料将永远是被告的财产。原告同意及时采取措施使被告拥有这些发明的权利和所有权。第三十三条约定原告应当保护被告的商业秘密。第四十一条约定,原告在办理入职手续时,必须仔细阅读公司的《员工手册》,以书面形式确认完全理解,并严格遵守其所有条款,如遇本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相矛盾之处以《员工手册》为准。

被告2008年3月的《员工手册》第11.4.4条规定,员工为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务而完成的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

2010年5月底,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在《离职移交确认单》“备注”一栏中,注明“员工承诺,在其签署本确认函后,公司不会因任何原因被卷入有关离职员工的任何形式的劳动争议或其他商务争议中。”

2013年8月2日,被告委托律师向案外人上海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谷设计公司)发出《律师函》,称万谷设计公司在位于上海市建国中路XXX号上海8号桥创意园区的宣传栏内及其网站上使用了被告的作品(8号桥、8号桥2期及3期)用于自身的宣传。故指出万谷设计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是对他人著作权的肆意侵犯。万谷设计公司应在收到函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移除上述作品,停止侵权行为。

同年8月12日,万**公司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前述宣传栏中的作品系“上海8号桥创意园区”业主方自行设计的宣传方案并付诸实施,与万**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如被告认为侵权应向业主方反映并沟通。对于万**公司网站上的各页面图片和文字,并未发现存在任何直接使用被告作品的情况。万**公司网站中的宣传针对的是局门路沿街景观与店铺,非直接且故意使用被告的任何作品,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但万**公司愿意在公司网站页面上进行适度调整及就有关宣传事项进行说明,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误会。

同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函,称原告于2003年10月至2010年4月在被告工作期间曾创作大量建筑设计作品,包括但不限于8号桥创意园区1、2、3期建筑设计作品等,该等设计作品被被告在网络、宣传册、公司其他经营、推广媒介等各领域广泛使用,但在使用中并未署名设计作品的作者为“万谷健志”,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故要求被告对正在使用中的以及未来可能要使用的由原告创作的建筑设计作品中均明确署名“作者:万谷健志”,且无论该创作作品展示的形态、展示的目的、展示的载体空间。

同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律师函,称前述来函中所提及的作品,作者应为被告,对此我国著作权法和公司章程中都有明确的界定。对于来函中要求就相关的作品署名“万谷健志”,被告完全不能接受。

被告是域名为www.hmadesign.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审核通过时间2012年9月29日。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上海**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以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hmadesign.com,进入被告网站;点击“项目”项下的“创意园”,显示项目名称及13张小图片;点击名为“八号桥一期”的图片后,显示11张实景图。上海**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5733号公证书。

时尚生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03年年末,其作为8号桥1期项目的开发商,鉴于此前与原告的沟通、合作及原告的能力等原因,应允了原告提出以被告名义参与项目设计招投标的建议,但要求必须由原告担任项目的设计师。最终被告竞标成功的理由是“万**的设计能力和想法比较适合8号桥1期的开发理念”。从2004年项目设计开发直至项目竣工,万**常驻在8号桥1期项目的现场,以其特有的手绘草图的方式将设计图稿一一展现。8号桥1期项目凝结了万**全部的心血。此后8号桥2、3期项目的设计工作均委托原告担任设计师提供设计服务,原告亦出色地完成了委托事宜,使公司设想与其设计完美结合。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为办理授权委托公证支付公证费400元,为办理(2013)沪静证经字第5733号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由原告举证的被告工商档案、被告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律师函、(2013)沪静证经字第5733号公证书、《情况说明》,被告举证的《建国中路二期组织架构表》、董事会会议、《保密承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离职移交确认单》、律师函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合同签订后的1-2个月内向业主方提供了手绘稿,在2004年2-7月转化成了电子稿,并通过邮箱向业主方提供,但这不是最终成果。最终提交给业主方的设计包括二维、三维效果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原告确认没有将涉案的手绘图稿和电子稿交给过被告,被告也没有在其他场合使用过这些手绘图稿和电子稿,原告只是认为其在这些作品中应享有署名权,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仍属于被告。由于被告对原告使用手绘图稿提出异议,所以要求确认原告对此享有署名权。原告同时称10号项目都是其完成的,25号项目完成了手绘图稿。原告提供的手绘稿中第1页连接10号和25号的桥是25号项目的,其余都是10号项目的,电子稿均是10号项目的。原告提供的手绘图稿共27页,其中5页原告称无法提供原稿。

被告在庭审中称,确实在其公司里没有找到过这些手绘图稿和电子稿,但即使这些手绘图稿和电子稿是原告创作并在当时形成的,也属于法人作品,著作权属于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建国中路XXX号、25号的项目由被告承接,设计合同由被告与案外人时尚生活公司签署,并由被告组织人员开展设计工作,最后由被告对该项目的设计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被告的设计总监,为被告工作,包括原告在内的设计人员根据被告及客户的要求完成设计工作,包括总图、建筑设计、室内装修设计等一系列内容,最终交付给客户的是二维、三维效果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这些工作并非由原告一个人完成。涉案项目规模较大,虽然在建国中路XXX号的项目设计合同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设计人员,但在建国中路XXX号项目的设计合同中明确的设计师就有4名。因此为建国中路项目完成的设计作品应属于法人作品,著作权由被告享有。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建筑设计方案是指27页手绘图稿、39页电子图稿、被告网站上使用的8号桥项目照片。原告认为,其全程参与了10号和25号两个项目的设计,并将图纸提供给开发商,是整个设计的作者,上述手绘图稿、电子图稿属于工程设计图,为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享有署名权。被告认为,10号和25号两个项目的设计方案属于法人作品,著作权由被告享有;原告是设计总监,主要做项目的指导、协调工作,其并没有参与具体的图纸设计,因此不享有署名权;原告提供的手绘图稿和电子图稿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完成的,且看不出是否用于8号桥项目。

本院认为,首先,从原、被告的陈述看,手绘图稿是原告与客户在前期沟通过程中产生的初步规划和设想,而最后交给客户的设计图并非这些手绘图稿,而是形成的二维、三维效果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原告提供的手绘图稿是对现场实景的构图,而工程设计图属于图形作品,是能够被用于施工或生产而绘制的图纸,因此手绘图稿不属于工程设计图。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这些手绘图稿,被告并不持有该些手绘图稿,原告也确认被告从未使用过这些手绘图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使用这些手绘图稿时对原告作为设计者进行署名,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39页电子图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9页电子图稿形成时间不明,即使这些电子图稿是原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设计的,但整个8号桥项目的设计稿远不止这39页,更何况这39页也并非最终的成稿。原告是设计总监和项目负责人,其与客户沟通、发送文件均属于其职责范围,因此原告通过邮件向客户发送电子图稿并不能证明其就是这些电子图稿的设计者。况且原告提供的邮件往来记录存在于其自己的电脑中,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可以说原告作为8号桥项目的设计师参与了设计工作,但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39页电子图稿的设计者。且即使这39页电子图稿由原告设计,由于涉案项目的设计属于法人作品,原告对此也不享有著作权。因此原告主张其享有39页电子图稿的署名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网站中使用设计方案时对原告作为设计者进行署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网站上的摄影作品享有署名权。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影作品在创作过程中体现了摄影师对于拍摄对象、拍摄角度、拍摄技巧等方面的个性化的选择,具有独创性,因此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因此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拍摄照片的摄影师,其对摄影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原告不是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其对该摄影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原告认为其设计了8号桥的项目,因此其应当作为设计师在摄影作品上署名。本院认为,即便8号桥项目由原告设计,但该项目建成后,不能禁止他人对其进行拍摄而创作出摄影作品,而原告对他人拍摄的摄影作品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署名权。故原告以其是设计师而要求在摄影作品上署名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合理开支。由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作品署名权不成立,故原告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谷健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由原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74号
  •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万**(MANTANIKENJI),男,日本公民,1968年9月19日生,日本护照TZXXXXXXX,上海万**限公司设计师。

  • 委托代理人吴华彦,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烜,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海广**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广川成一。

  • 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倪红霞

  • 人民陪审员张孝贤

  • 人民陪审员白美娟

  • 书记员黄跃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