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周**、蔡**民间借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称,被告周**、蔡**夫妻关系,被告周**以生产经营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8000元,被告周**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到后,被告周**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周**、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周**、蔡**归还原告借款258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周**、蔡**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美辩称,其不清楚借款的事,现在周**已外出,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只有周**回来才能解决。
被告周**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蔡**夫妻关系,被告周**以生产经营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8000元,被告周**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约定了还款期限的有二份,即2013年4月11日借款10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2013年8月8日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期限到后,被告周**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周**、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张及原告潘*、被告蔡**的陈述。被告周**未到庭应诉,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潘*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潘*出示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未归还原告,被告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被告周**与被告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属被告周**、蔡**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蔡**归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258000元;
二、由被告周**、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258000元的利息(其中:2013年4月11日借原告108000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3年8月8日借原告100000元,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3年8月6日借原告50000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周**、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潘*,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
委托代理人杨毅,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
被告蔡**,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昌福
书记员钱福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