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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易伶俐、李**,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陈**名称为“茶几(435#)”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047553.8,申请日为2008年4月28日。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由专利公报中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4幅图片表示出该产品的外观为:A、茶几由横向长方形柜体与上方等长的面板组合而成。面板与柜体间为内缩的细长方形夹层,柜体正面被均等分为左右两部分,每一部分中部有一长方形框,柜体上下边缘及面板边缘均有浅色装饰条。柜体左右下端各有一对称的几脚支撑;B、茶几呈横向长方形,上部为一等宽细长方形,由中间一左右对称内缩的细长方形相连,下部有左右对称几脚支撑;C、茶几为一横向长方形;D、茶几外观整体为一横向长方体,由长方形面板与柜体组成,四周边缘均有装饰条,下方有对称的几脚支撑。

2010年5月6日,李**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八一家具城C座1014#的经营场所销售了“欧度”茶几635#一个,单价为1000元,并开具盖有“双流欧度家具制造厂销售专用章”印鉴的订货单一份。上述产品型号与陈**在李**经营场所公证取得的白底玫红图纹竖向欧度家私宣传册上所载产品的图片、型号一致。另有一褐色封面的欧度家私宣传册,封底载明:“成都**家具制造厂,地址:成都**业园区,销售地址:八一家具城C座1014#、八一家具城软床茶几旗舰店F座2楼2013#、太平园精品家私广场B区C座304#”,内页印有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照片。上述两本宣传册上均未标注摄制、印刷时间。李**注册商标“欧度”的商标权人,并将该注册商标使用于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产品宣传册上。

被控侵权的635#茶几形状为:a、茶几由横向长方形柜体与上方等长的面板组合而成。面板与柜体间为内缩的细长方形夹层,柜体正面被均等分为左右两部分,每一部分中部有一长方形框状拉手,柜体上下边缘及面板边缘均有浅色装饰条。柜体左右下端各有一对称的几脚支撑;b、茶几呈横向长方形,上部为一等宽细长方形,由中间一左右对称内缩的细长方形相连,下部有左右对称几脚支撑;c、茶几为一横向长方形;d、茶几外观整体为一横向长方体,由长方形面板与柜体组成,四周边缘均有装饰条,下方有对称的几脚支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系ZL200830047553.8“茶几(435#)”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将李**销售的茶几635#与陈**的ZL200830047553.8专利图片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二者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即均为茶几,二者的外观特征a-d分别与A-D显示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使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而易造成混淆,故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李*双以经营为目的,未经陈**许可,销售与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陈**的专利权。李*双辩称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所举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双还主张其有合法来源,虽然《公证书》所附订货单、名片及宣传册均标注被控侵权产品系欧度家私系列,生产者为“四川成都市武侯区欧度家具制造厂”、“成都**具制造厂”,但李*双并未举出其从上述企业合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证据,故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陈**关于李*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李**注册商标“欧度”的商标权利人,对其注册商标应有积极维护和关注义务。李*辩称“四川成都市武侯区欧度家具制造厂”、“成都**具制造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亦是注册商标“欧度”的被许可人,但在陈**以各种途径均未查找到上述两企业工商信息的情况下,法院明确要求李*提供上述企业的相关信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李*对此未能举证,亦未举证证明已将该注册商标许可或转让,故视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对李*关于其仅为商标权人,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辩称,不予支持。对陈**关于李*以经营为目的,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予以支持。许诺销售系指以达成销售产品为目的而实施的发布广告、展览、公开演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等行为。本案中,李*双、李*对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实际销售,故陈**关于李*双、李*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陈**关于李*双未经其许可,销售与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李*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与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陈**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或李**、李*的获利,故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李**、李*的侵权行为、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等因素,酌定李**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李*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陈**主张李**、李*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李*、李**系共同侵权,故对陈**关于李**、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因其购买侵权商品的1000元为诉讼必要开支,予以支持,该合理费用由李*、李**共同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李**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陈**享有的ZL20083004755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茶几;二、李*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陈**享有的ZL20083004755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茶几;三、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经济损失10000元,合理费用500元;四、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经济损失20000元,合理费用500元;五、驳回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李**、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承担800元,李*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漏列重要证据,否认依法形成的证据锁链,回避案件重要事实,致使本案误判。原审法院审理中,李**、李*共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并且三名证人均出庭,但原审判决仅提到一名证人谢**的证言,并以该证人所述实际交货方式与订货单载明的不一致为由全部否认此组证据的效力,遗漏了另外两位证人证言和证物;李**、李*在原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查询单及与之对应的订货单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李**、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审判决否认其证明力,违背了客观事实和交易习惯;2007年李**、李*已销售了案涉产品,并于2008年在成都**具制造厂领取了该产品的宣传册,该宣传册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图片、名称自生产起就从未做过变更,然而原审判决却以同一型号的产品在实际中有可能发生变更或改变,认为李**、李*未举出2007年所销售出的对应产品的图片、型号为由,否认此组证据的证明力,违背交易习惯及商业惯例,属于违法认定。二、陈**就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次提交的“对比意见”自相矛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不一致。三、原审判决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未就其专利进行实际生产,并未产生任何损失,不应涉及赔偿问题;在陈**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李*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原审判决中列明的其他费用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李**、李*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陈**专利权的侵犯;三、若构成侵权,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2008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陈**名称为“茶几(435#)”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047553.8,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相同或相近,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进行比较,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看是否容易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将李**销售的635#茶几与陈**的ZL200830047553.8专利图片中的产品进行对比,二者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即均为茶几,二者的外观特征a-d与A-D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使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而易造成混淆,故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于李**、李*上诉提出陈**就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次提交的“对比意见”自相矛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不一致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将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客观比对,判断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而非以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之外对该专利图片或照片所示产品的文字描述为判断标准;其次,就陈**在两次“对比意见”中表述的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不一致。李**、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李**、李*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陈**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李**以经营为目的,未经陈**许可,销售了与陈**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李*系“欧度”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标识明显地被标注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宣传册等相关物品上。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订货单、宣传册等相关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系“四川成**具制造厂”、“四川成都市武侯区欧度家具制造厂”生产销售,但李**、李*并未提供上述企业的相关信息,亦未举证证明已将该注册商标许可或转让,且被控侵权产品的订货单上也注明了李*的银行账户信息,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未经陈**许可,销售与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李*未经陈**许可,制造、销售了与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产品,并无不当。

在二审程序中,李**、李*主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主张其原审中提供的相应证据以及原审判决遗漏的另外两名证人胡**、苏*的证言及相应的证物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该销售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胡**及苏*两位证人的证言以及相应证物,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分别为其在申请日之前购买了与相关证据中的696#和601#相同的欧度茶几,并非为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635#茶几,故两位证人的证言及相应证物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次,就证据4-9而言,证据5系李**、李*出具的拟证明证人谢**购买被控侵权产品635#茶几的订货单,但其上载明的订货及付款方式与证据4证人谢**所述的相应内容均不相符,证据7也系李**、李*出具的拟证明李*、殷**等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货单,但这些订货单上载明的金额、日期亦不能与证据8、9的银行交易查询单所载交易日期、金额一一对应,且证据5、7为李**、李*单方提供,在无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证据4、5和7应不予采信。李**、李*辩称订货单上载明的交易日期、金额与实际交易日期、金额的不一致符合交易习惯及商业惯例,对此,本院认为,在李**、李*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上述日期、金额的不一致是由于某种交易习惯或商业惯例所导致的情况下,李**、李*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证据6上记载了成都**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表明该宣传册系该公司于2008年7月摄影制作,因该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明该宣传册系2008年7月摄影制作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于李**、李*认为上述宣传册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图片、名称自生产起就从未做过变更,原审判决以其未举出2007年所销售的对应产品图片、型号为由否认此组证据的证明力属违法认定,应予纠正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述宣传册的制作日期不明,李**、李*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图片自生产起就从未做过变更或改变,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结论正确。

三、关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未经陈**许可,销售了与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李*未经陈**许可,制造、销售了与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且无证据证明陈**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技术,故李**、李*的行为侵犯了陈**所享有的ZL200830047553.8号专利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陈**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和李**、李*的获利,原审法院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李**的侵权行为为未经许可而销售、李*的侵权行为为未经许可而制造、销售以及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李**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李*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并无不当。李**销售、李*制造、销售了与陈**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并获得了相应利益,属于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上诉人李**、李*认为陈**未产生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李**、李*的上诉理由,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李*、李**分别承担250元和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川民终字第393号
  •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系成都市武侯区欧尚家具八一经营部业主,住四川省成都市。

  • 委托代理人易伶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远富。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 委托代理人李志,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 委托代理人潘文建,广东省东莞市得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小红

  • 审判员?刘巧英

  • 审判员?陈洪

  • 书记员??许?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