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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何**民间借贷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何*高民间借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告何*高的委托代理人义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确定每月利息为2﹒5分,从2009年7月1日计息。借款后,被告至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高辩称,被告是经过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没有见过原告,借条确实是被告书写,虽然出具了借条,并不代表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未收到该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原告同意后将现金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现金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09年7月1日起按2分5厘,月息分红利,红利在每月的1日分配红利。借款人何应高2009年7月1日。”借款后,被告至今一直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当庭质证,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因被告未收到该款,借款关系不成立。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关于借款关系不成立,被告未收到该款的抗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讲,按照当前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只有在出借人将款项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借款关系即成立,且也证明原告已完成款项的支付,否则借款人是不会出具借条,就本案而言,原告已完成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其未收到该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在审理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5万元;

二、被告何应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借款5万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09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都江民初字第1477号
  •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款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女,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

  • 委托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何**,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羌族,住阿坝州茂县。

  • 委托代理人义仲,四川嘉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昌福

  • 书记员钱福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