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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某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郑**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1)洪*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李**于2004年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喷枪(AB-17G)”的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1月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并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430024506.3。2010年9月13日,李**申请江西**湖公证处对李**购买商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年9月15日,李**的委托代理人蔡**及公证人员共同来到郑**店内,蔡**以360元购买了AB-17上壶喷枪一把,并当场取得发票及名片一张,整个过程江西**湖公证处对证据进行了保全公证。郑**所销售的喷枪是从广州市**有限公司进的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喷枪(AB-17G)”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430024506.3)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李**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完全相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郑**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害了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郑**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不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并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仅凭一张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的送货单证明其所售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送货单上没有盖章,也没有得到侵权产品提供者的确认,所谓侵权产品提供者的主体是否存在均存在疑问。李**在南昌市场有正品喷枪销售,侵权商品粗制滥造,在品质上与正品相差甚远,一般经营者应当能够鉴别真伪。一审判决认定郑**不知道所售商品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将原判第二项改判为郑**赔偿李**经济损失1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郑**辩称:个体经销商之间进货都以简单的进货单据为凭是商业经营的行业惯例,大多数没有加盖公章等形式正规的买卖合同或发票。郑**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存在侵权且有合法来源,提交的进货单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到日力机电汽修保养设备商行等其他商家要求购买涉案产品时,提示销售商家可从外面借调产品,这种做法显然是钓鱼执法。李**不打击侵权源头的制造商,维权带有明显的功利性,治标不治本,原判决应予维持。

李**对原审认定“郑**所销售的喷枪是从广州市**有限公司进的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郑**补充提交广州铭励工具商行销售单,与一审提交的广州市**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并证明陶*发系从广州市**有限公司进的喷枪,而广州市**有限公司又是在发货当日从广州铭励工具商行进的货。李*崇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销售侵权产品的主体是日力机电汽修保养设备商行,与陶*发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郑**系个体工商户、江西联信大市场日力机电汽修保养设备商行业主,与陶*发是夫妻关系,陶*发参与江西联信大市场日力机电汽修保养设备商行进货等经营行为符合当前个体工商户经营现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广州铭励工具商行销售单与广州市**有限公司销售单实为通过物流进行交易的证据,通过物流进行交易目前已成为商业交易的常见方式。因此,该两张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双方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销售的ABSTjet/BAB-17喷枪是否有合法来源,是否需要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2010年9月15日,宁波**限公司在江西联信大市场日力机电汽修保养设备商行购买的ABSTjetBAB-17喷枪,系陶勇发从广州市**有限公司购进。此事实有广州市**有限公司销售单与广州铭励工具商行销售单证实。

本院认为:李**“喷枪(AB-17G)”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430024506.3)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众所周知,产品一旦生产,生产者的目标是尽力拓展市场。本院在审理本案及相关联的系列案件时,质证过程中多名被控侵权人曾要求上诉人告知外观设计专利喷枪在南昌的销售者和销售地点、提供宣传外观设计专利喷枪的证据,被上诉人未予回应。当事人对上诉人生产的外观设计专利喷枪和被控侵权产品比对,两者均未用中文标明产品的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法律规定的必备标识;前者除多一个专利号外,外包装其他内容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对李**关于被控侵权产与正品相差甚远,一般经营者能够鉴别真伪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郑**销售的产品不知道是专利侵权产品,并无不妥。郑**销售的被控侵权喷枪系从广州市**有限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李**要求郑**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赣民三终字第46号
  •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华泰街39弄7号1604室,身份证号3302271972103933。

  • 委托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女,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江西联信大市场日力机电汽修保养设备商行业主,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洲凤凰村猪婆滩73号,身份证号360101197006015023。

  • 委托代理人陶勇发,男,1970年9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洲凤凰村猪婆滩73号,系郑芳珍的丈夫。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建玲

  • 代理审判员邹征优

  • 代理审判员曾光

  •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