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李**与路**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因与被上诉人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1)洪*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李**于2004年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外观设计名称为“喷枪(AB-17G)”的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1月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并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430024506.3。2010年9月13日,李**申请江西**湖公证处对李**购买商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年9月15日,李**的委托代理人蔡**及公证人员共同来到路云利店内,蔡**以280元购买了AB-17上壶喷枪一把,并当场取得发票、销售单、单据及名片各一张,整个过程由江西**湖公证处对证据进行了保全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喷枪(AB-17G)”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430024506.3)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李**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完全相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路**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害了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因其未提供合法来源,还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路**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二、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李**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路**承担。

上诉人诉称

路**上诉称:路**已向南昌**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南昌市南兴气动工具商行送货清单”原件,南昌**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高新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路**和熊**一同在南昌市南兴气动工具商行进的货,江西省**民法院判决熊**不承担赔偿责任,路**没有到庭却要承担赔偿责任。路**我知道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且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路**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一审中路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二审中路云*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李**有权不予质证。路云*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双方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路云利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是否需要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

二审中,路云*出示南昌市南兴气动工具商行进货清单6张,出示宁波**限公司的销售单据,证明其单据和李**的单据是一样的,具有合法性;按照交易惯例不需要在销售单据上盖章,是否盖章都是有效的,进货是事实。李**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核路云*出示的南昌市南兴气动工具商行进货清单,其中有一张记载“09年5月25日、品名ABST-S、数量2、单价160、金额320”。与2010年9月15日,蔡**及公证人员共同在路云*店内购买“ABSTjet/BAB-17喷枪一把、ABSTjet/HAB-17喷枪一把”产品名称不一致,路云*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结算凭证和其他证据印证其销售给宁波**限公司的喷枪有合法来源,故对该进货清单作为路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宁波**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申请江西**湖公证处对宁波**限公司购买商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年9月15日,宁波**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及公证人员共同来到路云利店内,蔡**以280元购买了AB-17上壶喷枪一把,并当场取得销售单及名片各一张,整个证据保全过程由江西**湖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宁波**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在江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公证下,还从南昌市西湖区宝源大市场、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以及南昌市青云谱区深农气配城共8家其他商户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并分别以侵害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将不同商家诉至法院。

在另案中,李**的委托代理人何**陈述专利权人的产品批发价格是150元,零售价格是250元。

关于路云*销售的喷枪是否有合法来源,能否免于1万元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喷枪(AB-17G)”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430024506.3)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但路云*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为此提供了南昌市南兴气动工具商行送货清单。经审查,该送货清单没有任何单位公章,路云*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结算凭证和其他证据印证,在李**不认可该张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形下,不足以证实路云*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路云*主张按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但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路云*实际销售量以证明自己的损失,现有证据证明了路云*向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一件;同时由于李**就相同的专利和商标采取了对9户商家的取证公证和诉讼,所提供的合理费用单据也不仅仅是处理本案的费用,因此本院酌定本案权利人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综上,原判认定路云*销售侵权产品事实清楚,二审中路云*仅以南昌市南兴气动工具商行送货清单主张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据不足,不能据此免除路云*的赔偿责任。路云*的赔偿责任可以其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加上李**维权合理开支并综合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民法院(2011)洪*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路云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撤销江西省**民法院(2011)洪*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路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2050元,由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赣民三终字第40号
  •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云*,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天路汽保设备中心业主,经营地江西省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C7栋18-19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平圩镇邵圩村**郢队30号。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华泰街39弄7号1604室。

  • 委托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建玲

  • 代理审判员邹征优

  • 代理审判员曾光

  •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