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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某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俞**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1)洪*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李**于2004年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喷枪(AB-17G)”的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1月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并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430024506.3。2010年9月13日,李**申请江西**湖公证处对李**购买商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年9月15日,李**的委托代理人蔡**及公证人员共同来到俞**店内,蔡**以450元购买了AB-17上壶喷枪一把,并当场取得发票及名片一张,整个过程江西**湖公证处对证据进行了保全公证。俞**提交了2010年9月15日江西**备工具的进货单,证明其进的货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喷枪(AB-17G)”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430024506.3)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李**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完全相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俞**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害了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俞**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不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并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俞**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俞**仅凭一张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的送货单证明其所售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送货单上没有盖章,也没有得到侵权产品提供者的确认,所谓侵权产品提供者的主体是否存在均存在疑问。李**在南昌市场有正品喷枪销售,侵权商品粗制滥造,在品质上与正品相差甚远,一般经营者应当能够鉴别真伪。一审判决认定俞**不知道所售商品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将原判第二项改判为俞**赔偿李**经济损失1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俞**辩称:俞**不能分辨所销售的产品属专利产品还是侵权产品,对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库存、几乎没有销量,只是顺带销售。所售产品是2010年9月15日从江西勇发汽修设备工具进的货,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对原审认定“俞**所销售的喷枪是从江西勇发汽修设备工具进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俞**补充提交2010年3月至10月的“江西勇发机电汽保设备批发部配货清单、江西**设备工具配货清单”共180份;申请陶*发到庭作证,证明俞**经常从陶*发处调货。李*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证人陶*发当庭证实,俞**销售的喷枪是陶*发仓库里出的货。在双方当事人对证人陶*发询问完毕后,本院向陶*发出示上述配货清单,陶*发对配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俞**提供的上述证据,李*崇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俞**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予采信。俞**系个体工商户,其补充提交的180份配货清单证明两人有业务往来且提供配货清单的交易习惯,综合证人陶*发的证言,原审确认俞**提供的2010年9月15日江西**设备工具配货清单(编号00004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正确。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双方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俞**销售的ABSTjet/BAB-17喷枪是否有合法来源,是否需要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2010年9月15日,宁波**限公司在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大唐汽保经营部购买的ABSTjetBAB-17喷枪,系俞光*从陶*发仓库购进。此事实有配货清单和证人陶*发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李**“喷枪(AB-17G)”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430024506.3)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众所周知,产品一旦生产,生产者的目标是尽力拓展市场。本院在审理本案及相关联的系列案件时,质证过程中多名被控侵权人曾要求上诉人告知外观设计专利喷枪在南昌的销售者和销售地点、提供宣传外观设计专利喷枪的证据,被上诉人未予回应。当事人对上诉人生产的外观设计专利喷枪和被控侵权产品比对,两者均未用中文标明产品的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法律规定的必备标识;前者除多一个专利号外,外包装其他内容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对李**关于被控侵权产与正品相差甚远,一般经营者能够鉴别真伪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俞**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专利侵权产品,并无不妥。俞**销售的被控侵权喷枪系从陶勇发仓库购进,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李**要求俞**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赣民三终字第45号
  •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华泰街39弄7号1604室,身份证号3302271972103933。

  • 委托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男,汉族,1973年2月17日出生,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大唐汽保经营部业主,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江南材料厂3栋1单元106号,身份证号362330197302177814。。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建玲

  • 代理审判员邹征优

  • 代理审判员曾光

  •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