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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与杨申请确定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陈、陈*、陈*与被申请人杨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陈、陈*、陈*诉称:三申请人之母原于2014年被东城**民医院诊断为脑梗死,并长期卧床,已经无民事行为能力。原的父母和配偶均已去世,一共有七位子女。2015年2月16日,三**居委会出具了指定杨(被监护人女婿)为原监护人的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对其父母有监护资格,且监护资格应优于被申请人。此外,被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位于东城区,而原经常居住地位于西城区北火扇号,二人并不在一处共同居住,无法保护和管理原的身体健康,照顾她的起居以及妥善保护和管理原的财产。因此,三**居委会指定被申请人为原的监护人对原明显不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居委会的监护人指定,在原的成年子女中另行指定监护人。诉讼请求:撤销三**居委会指定杨**监护人的指定证明,由原的七位子女共同担任原的监护人。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被申请人是原的姑爷,其成为原的监护人是合理合法的,社区居委会也是根据实际情况才指定被申请人为原的监护人。为了解决监护人的事情,特地召开家庭会议,但是申请人三人以有事拒绝出席,原的其余四位子女共同推举被申请人为原的监护人。申请人三人不具备成为原监护人的资格,三申请人拖欠给付原赡养费每月100元,医药费也是被申请人垫付的,三申请人对医药费拒不支付。因此,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应驳回三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于1926年9月26日出生,其父母早已去世,其配偶陈3于2015年1月26日去世。原共有七位子女,即陈、陈*、陈*、陈*、陈*、陈*、陈*。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原多次因病住院,主要诊断为脑梗死,并包括其他并发症状,目前瘫痪在床,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认可原目前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现原与其女陈*共同居住在西城区北火扇胡同号。2015年2月16日,北京市**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指定杨担任原的监护人。杨系陈*的配偶。本案中,原除本案三位申请人以外的另四位子女陈*、陈*、陈*、陈*到庭,主要陈述意见为:1、认可原目前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2、同意杨担任原的监护人;3、现原与陈*共同居住在西城区北火扇胡同号,日常生活由陈*照顾,因此,如果杨*法院判决不能担任原的监护人,则应指定由陈*担任原的监护人;4、不同意由陈、陈*、陈*担任原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诊断证明、监护人证明、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本案中,原配偶、父母均已去世,一共有七位成年子女,现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原的各位子女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因此原子女的监护顺序,应当优先于其他近亲属。现本案三位申请人对于作为原女婿的杨担任原监护人的资格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的七位子女中,作为申请人的陈、陈*、陈*主张由原的七位子女共同担任原的监护人。另四位子女陈*、陈*、陈*、陈*主张如果杨的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则同意由陈*担任监护人。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原现与其女陈*共同居住,日常生活起居均由陈*照顾,因此,由陈*担任监护人,便于履行监护人的义务,能更好照顾原,故本院现依法指定陈*为原的监护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区居委会指定杨**监护人的指定。

二、确定陈*为原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民特字第08997号
  •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陈,女,1946年2月2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黄(陈之夫)。

  • 申请人陈*,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

  • 申请人陈*,男,1956年8月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宋(陈2之妻)。

  • 被申请人杨,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于,男,1961年5月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振中

  •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