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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鑫**料有限公司与段*、段平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诉被告段*、段*、段*、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24日对被告段*、被告段*、被告段*、被告段**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2013年2月7日,被告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本案所涉专利无效,该申请于同年4月2日被受理。被告段**以此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0775号-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6月13日,被告段**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14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维持了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本案因此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律师、被告段*、段*、段*、段**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鑫**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一直潜心于装饰修边线、生态门、集成家居系统产品的研发。原告系zl20063006.7号名称为“阳角线”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使用人,使用期限至2016年6月21日(即zl20063006.7专利有效期终止之日),根据专利权人肖文求的授权,原告在发现该专利被侵权后享有单独以其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畅销国内各省市地区,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0年8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在湖南**沙公证处两位公证员的陪同下在湖南省长沙市马王堆陶瓷城新合区b03栋1-3号门面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x06#珍珠白角线、01#珍珠白角线、08#砂银角线各一根,该三款阳角线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第zl20063006.7号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该三款阳角线产品的包装保护膜上显示了“丽致菱美”商标,经查,“丽致菱美”商标专用权为被告段*、段*、段*、段姿帆4人共同共有。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段*、段*、段*、段姿帆4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阳角线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4被告依法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063006.7号阳角线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宣传资料等;二、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调查费、律师费等共计5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段*、段*、段*、段**辩称其并未侵犯原告的zl20063006.7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中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差别大,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次,本案并不是产品质量案件,原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四被告生产所依据的法律不适用于本案。被告并不存在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不需要承担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湖南鑫**料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段*、段*、段*、段**公民信息档案,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段*位于马王堆陶瓷建材城新河区b03栋1-1号的个体工商户的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段*系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建材城新河区b03栋1-3号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证据四、zl20063006.7阳角线专利证书及2012年缴纳该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该外观设计合法有效;

证据五、zl20063006.7号外观设计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为zl20063006.7外观设计专利合法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且有起诉的权利;

证据六、第5593939号“丽致菱美”商标的详细信息档案,拟证明被告段*、段*、段*、段姿帆系该商标的商标权人,系“丽致菱美”阳角线产品的生产者;

证据七、(2012)湘长市证民字第484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的阳角线产品的外观与原告zl20063006.7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一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

证据九、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收据;

证据八、九拟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票据。

四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请求法庭核对;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原件。

四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96225196.8号专利文件;

证据二、韩国专利kr30-1999-0003633号专利文件及翻译;

证据三、韩国专利kr30-2004-0022133号专利文件及翻译;

证据一、二、三拟共同证明阳角线一般均是由底板、扇形弧面构成,属于惯常设计,不同点在于底板的镂空图案;

证据四、国家知**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所作的第214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镂空图案相差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其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中,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四真实合法,与涉案专利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九真实合法,且与证据七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一、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一与本案诉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三与证据四相互印证,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四真实合法,与涉案专利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第zl20063006.7号名称为“阳角线”外观设计专利是由肖*求于2006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07年9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6.7。该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及立体图如下图所示:

2007年9月19日,案外人肖**将该外观专利许可给原告湖南鑫**料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至2016年6月21日(即zl20063006.7专利有效期终止之日),并授权原告在发现该专利被侵权后享有单独以其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湖南**沙公证处于2012年9月5日出具(2012)湘长市证字第48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及附件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曹*、公证人员黄**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于2012年8月30日来到马王**新合区b03栋1-3号门店面,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x06#珍珠白角线、01#珍珠白角线、08#砂银角线各一根,索取lizlom丽致菱美**中心销售单(未盖章)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书所附名片上有“段姿帆1376968上海丹迪**营销中心地址:马王*陶瓷城新合区b03栋1-3号门面”以及“lizlom丽致菱美”字样。公证书所附销售单上有“lizlom丽致菱美**中心销售单”字样,同时在产品名称栏目中写明了“x06#珍珠白角线”、“01#珍珠白角线”、“08#砂银角线”各一根,单价分别为25、20、15元。销售单上方的时间写明为2012年8月30日,下方印制了“地址:马王*陶瓷城新合区b03栋1-3号门面”。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长沙市**材经营部成立于2010年10月15日,经营者为被告段*,资金数额4万元,经营范围为建材销售,经营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建材城新合区b03栋1-1号。被告段*是第5593939号“丽致菱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金属简易小浴室、金属护栏、金属修边线、金属门等。申请时间为2006年9月8日,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7日,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6日。该商标的共有人为被告段*、段*、段**。

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该决定认为,阳角线一般均是由底板、扇形弧面构成,涉案专利与比对专利设计(申请号为30-2004-0022133、30-1999-0003633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底板与扇形弧面的连接方式也是该产品的常规连接方式,因此一般消费者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非常熟悉,不会对其加以关注,而会对两者的不同点加以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专利的镂空图案相差较大,且加强版长度也不相同,综合上述分析,两者的不同点相对于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其中,申请号为30-2004-0022133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俯视图及主视图如下:

俯视图主视图

申请号为30-1999-0003633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俯视图及主视图如下:

俯视图主视图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证当庭拆封。该封存物证为3根阳角线,如下图所示:

01#珍珠白角线:主视图俯视图

08#砂银角线:主视图俯视图

x06#珍珠白角线:主视图俯视图

庭审中,当事人在法庭组织下对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设计进行了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均有如下特征:由长方形的底板和弧形面连接组合而成,结合处略向外突出,底板中央有镂空字母“smk”、椭圆及三角形的图案,底板上有数条平行的凹纹,弧形装饰面内侧有三条突出的纹路,弧面顶端有一个向下与底板垂直的突起。被控侵权产品结构、形状均与本案专利设计一致,仅底板镂空图案有不同。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角线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除了底板镂空图案之外,还有以下不同之处:涉案被控产品上有彩色附膜,原告专利上没有;涉案专利上有贯穿底板的黑色横条,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因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063006.7号“阳角线”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有权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湖南省长沙市马王堆陶瓷城新合区b03栋1-3号门面店”系被告段*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址,四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门店系被告段*实际经营,因此,被告段*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第5593939号“丽致菱美”注册商标,经查,该商标的注册人系被告段*,被告段*、段*、段**系该商标的共有人,本院认为,注册商标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四被告虽然否认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是亦未举证证明其将第5593939号“丽致菱美”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或提交其他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生产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段*,被告段*、段*、段**即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产品均为“阳角线”,本案中,3根被控侵权角线产品仅在颜色上有所不同,外观设计完全一致,故本院以08#砂银角线产品为例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经当庭比对,如下图所示:

08#砂银角线俯视图

专利设计附图08#砂银角线主视图

由上述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与授权设计的主视图基本无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与授权设计的底板处均有镂空,镂空图案及形状明显不同,对于该处不同对外观设计的影响,本院认为,判断该影响是否足以对整体视觉造成明显干扰,主要看涉案专利的底板部分是以“镂空”的方式显著还是以具体的镂空图案显著,以被告的证据2、3来看,申请号为30-2004-0022133、30-1999-0003633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已公开底板镂空这一外观,故底板镂空图案对确定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影响重大,底板处镂空图案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较明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在本案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中亦持相同观点。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底板部位的镂空图案明显不同,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装未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权利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鑫**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原告湖南**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0775号
  • 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湖南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济开发区洪冠街16号。

  • 法定代表人肖**,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夏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段*。

  • 委托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业弘,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段*。

  • 委托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业弘,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段*。

  • 委托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业弘,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段**。

  • 委托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业弘,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平平

  • 代理审判员马光祥

  •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 书记员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