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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卧**有限公司与甘肃**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甘肃**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与被申请人甘肃卧**有限公司(原名为甘肃卧龙岗园林公墓,以下简称卧龙**墓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甘肃**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甘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31日,弘**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8月12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弘**司法定代表人杨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徐**,卧龙**墓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弘**司申请再审称:1、法院执行裁定、查封财产清单、政府部门的文件等均证明“卧龙岗园林公墓”是地名,被申请人的广告宣传材料也是将卧龙岗作为地名使用,“卧龙岗园林公墓”不是被申请人的专属名称。2、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有合法的经营许可证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甘肃省民政厅于2006年12月7日颁发的第0609号《甘肃省经营性公墓许可证》上载明的主办单位是兰州**公司,而不是被申请人本身。3、申请再审人自2002年12月就已向甘肃省民政厅提交了《关于请求确认卧龙岗园林公墓25号墓地经营许可的报告》,但直到2007年1月才获得了经营性公墓许可证。申请再审人在2007年1月之前没有许可证是行政机关拖延发证造成的,其过错不在申请再审人自己,因此其被许可行为应溯及到申请日。4、申请再审人受让的50.61亩公墓用地是位于皋兰县忠和乡忠和村卧龙岗园林公墓内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定“260亩公墓用地等不包括被告弘**司的50.61亩土地”缺乏证据予以证明。5、申请再审人取得和使用印有“甘肃卧龙岗园林公墓”章的空白墓地证书是依据与被申请人有合作关系的案外人和申请再审人所签订的有关协议,且仅使用了20份,不构成侵权。6、被申请人没有土地使用证和经营性公墓许可证,其在经营“卧龙岗公墓”方面不享有专用权,原审判决用企业名称代替经营范围有悖公平原则。总之,申请再审人不构成对被申请人的侵权。即使申请再审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考虑到被申请人也是在违法经营和“卧龙岗”作为一个公墓名称确实早于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让注册资金只有100万元的申请再审人赔偿50万元明显偏高,显失公平。故,请求提起再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卧龙岗园林公墓公司答辩称:1、“卧龙岗”是被申请人企业法人名称的简称,不是地名,被申请人对“卧龙岗”在甘肃省区域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自1994年批准筹建甘肃卧龙岗园林公墓以来,经被申请人的巨资投入和长期的广为宣传、引导和精心维护,“卧龙岗”已经成为兰州地区公墓行业的一大服务品牌。“卧龙岗”是社会大众对甘肃卧龙岗园林公墓的简称。被申请人所处的这片山地在甘肃卧龙岗园林公墓成立之前的地名叫“扁四沟”。卧龙岗不是国家有权机关认定的地名。2、被申请人未允许任何人使用“卧龙岗”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申请再审人在墓地证书中使用“卧龙岗”字样,有的还使用被申请人公章,其行为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名称权。申请再审人假借“卧龙岗”名义销售墓地,但不提供与之相适应的有效服务,导致客户多次冲击被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申请再审人至今并未取得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卧龙岗颐景园公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主张可以公开使用“卧龙岗”名称经营公墓错误。3、申请再审人侵害目的明确。申请再审人于2000年6月28日经皋**政管理局批准成立,2000年7月12日与甘肃中**任公司签订“墓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成立时并没有经营场地,但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的经营范围中却有“艺术墓园建设”,也就是说申请再审人从其成立时起就作好了侵害卧龙岗园林公墓的名称权的准备工作。4、申请再审人的行为已经误导了消费者,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和企业形象。而且,墓地一次购买后,需要长时期提供服务、维护和管理,申请再审人的侵权行为给被申请人埋下的这种潜在风险是长久的。申请再审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5、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集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原审法院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对本案的审查认真、细致和审慎。原审法院在查实申请再审人的侵权巨额所得为187万元,且申请再审人拒绝提供财务资料进行财务审核评估后,依法判决申请再审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50万元,适用法律正确,赔偿责任与注册资本多少无关。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全面查清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内容和缘由,在确定申请再审人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未正确考虑其主观过错,同时在停止侵权责任的适用上亦未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作出具体处理,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指令甘肃**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民申字第696号
  •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忠和乡。

  • 法定代表人:杨树花,经理。

  •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徐显文,该公司职员。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忠和乡。

  • 法定代表人:赵**,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发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 院长王胜俊

  •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