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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施管理处与郝*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施管理处诉被告郝*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施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郝**,被告郝*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市**施管理处诉称,原告为复兴路拆迁改造工程的拆迁人,被告为被拆迁人。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路南区复兴路91号房屋拆迁,置换安置到凤城**商住楼SH楼10号房屋(面积为149.35平方米)。现路南区复兴路91号房屋已经拆迁,被告也于2014年4月入住到凤城**商住楼SH楼10号房屋。但原告一直没有补交置换房屋的差价款及交房的各项费用。经多次催告无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补交唐山市路南区凤城**商住楼SH楼10号房屋差价款及交房各项费用共计106649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路南区复兴路91号房屋土地使用者为郝**,使用用途为商业;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路南区复兴路9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郝**,建筑面积41.1平方米,涉及用途为商业服务;证据三、复兴路东侧区域非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证明商业用房补偿系数为1至1.3倍,证明安置用房面积超出应置换面积部分按安置用房实际价格的70%结算,还证明拆迁补助费是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次15元计算,施行产权置换的和按比例置换的发放两次,证明过渡费的计算方式为按产权登记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5元,证明停业损失的计算方法为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60元,一次发放六个月;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户口登记页,证明被告户口身份情况;证据五、郝**交房各项费用清单,证明交房各项税费为239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郝*常辩称,1、逾期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来证明房子是否合格,我认为房子不合格,有照片为证;2、此房为安置房,是复兴路69号,并非是SH楼10号,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属于诬告;3、原告变更诉请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价对外销售的价格是7551元每平米,原告起诉的房价是2万元每平米缺乏依据,补偿过程前后矛盾;4、商品房配套设施不合格,还拒绝维修,根据司法解释第12条、第13条规定,可以不要房;5、原告无中生有,双方多次协商不要房和维修,为何起诉状一字不提退房协商经过和理由,为何催告无效。被告不要房的理由:宽带,电话无法接通,门口雨搭玻璃损坏,存在伤人隐患,墙体裂开,有照片为证;6、请求法庭判决退回拆迁款41.1平方米14000u003d575400元,装饰装修,回迁费共计386588.1元,装修费86000元,合计退回1047988.1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凤城盛世宣传页2份,证明凤城盛世房屋的价格为7000余元每平米,并非原告所主张的2万多元每平米;证据二、房体及玻璃照片5张,证明房体已经开裂,零元出租;证据三、(2014)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我的房屋平米数为150平方米,而原告按103.6平方米给我计算的;证据四、价格明细表,证明有48.5平方米没有补偿;证据五、首层平面图,证明我的房子是132平米,并非原告所述140余平方米;证据六、回迁证明,证明先让我迁到复兴路69号,但我不搬,我要求给我出具文字性的东西,并写明大概出多少钱,因双方协商的是补67万元(包括维修基金、税、物业费等一切费用),但是当时我没有签字,原因是当时没有注明各项费用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他们说补签协议时再详细计算,详细经过见书面材料;证据七、电费收据、存折复印件,证明我多次向原告方交款、签协议,但因我要求其给我维修,他拒绝维修;证据八、评估补偿各项费用表格1张,证明我的房屋平米数为70平方米,原告起诉我97.97平方米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九、住建局裁决书申请书及答辩状,证明我的房屋为53.43平方米,并非51平方米。按照原告起诉计算,我应该再交334691.9元。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垃圾清运费、物业费不认可,我的门口的垃圾至今没有人清理,物业费属于服务费,没有人服务没有管理,对物业费不认可。装修保证金1万元没有。对其他几项认可。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证据只是凤城盛世的宣传单,上面记载的7000余元每平方米是起价,并不是原告所在的置换房屋就是7000余元每平方米,原告就被告房屋所述的地段现在卖价是21286元每平方米;对证据二,不能反应所拍摄的是凤城盛世的房屋,即便是凤城盛世的房屋,零元起租,只是宣传手段,所拍照的墙体开裂的照片也不能反应就是原告所安置的房屋的现状,而且从照片上直观来看只是墙体的表面裂纹,属于交房后的正常现象,可以通过简单维修解决;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原告提起的是撤销住建局所做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双方协商由被告给付原告67万元,其中涉及到房屋的各项补偿31101元的部分,待说明计算公式时详细说明;对证据五,该首层平面图只是图纸设计,与建房后的房屋实物是有偏差的;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明恰好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份已经入住涉案房屋,与原告所述情况一致,该67万元被告没有及时给付,现原告不认可67万元交房款;对证据七收据也能证明被告已经入住了涉案房屋并交纳了电费。存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与被告提交的回迁证明相互佐证,该补偿各项费用只是证明了当时双方协商的67万元补缴款的计算公式;对证据九裁决申请及答辩状,与被告所举证据三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根据当时的补偿方案掌握的政策是一层置换两层的新房,补偿系数为1.25倍,一层置换三层新房的,补偿系数为1.3倍,被告置换的是一层置换两层,应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1.25倍计算,为51.38平方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常系原路南区复兴路91号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4月原告唐山市**施管理处与被告郝*常达成口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郝*常置换到复兴路69-1号,面积约为149平方米,被告需补交房款670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无效,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依法订立的口头协议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唐山市**施管理处已经按照双方订立的口头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安置房源,并且被告也已经入住,因此被告郝**也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补交房款的义务。对于补交房款及各项费用的数额,应以当时约定的数额为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回迁证明等证据证实,当时双方约定的数额为670000元,故被告补交房款及各项费用的数额应为6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施管理处购房差价款及交房各项费用共计6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被告郝庆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初字第2667号
  •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唐山市**施管理处,住所地唐山**经大厦12层。

  •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处长。

  •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郝**。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温杰

  • 代理审判员黄晓璇

  • 代理审判员刘蕊

  • 书记员孙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