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为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路*在冯庙镇“蒋家”土菜馆饭店帮忙,期间与被害人郭*发生争执,后路*被劝开回家。当日17时许,被告人路*骑摩托车带徐*再次来到“蒋家”土菜馆门口,二人分别手持铁棍对郭*进行殴打,致郭*左手受伤。经鉴定,郭*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路*在冯庙镇大卢村“蒋家”土菜馆饭店帮忙,期间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郭*发生争执,后路*被劝开回家。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路*骑摩托车带徐*再次来到“蒋家”土菜馆门口,二人分别手持铁棍对郭*进行殴打,致郭*左手受伤。经灵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路*于2015年10月12日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路*与被害人郭*达成协议,被害人郭*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路*供述,被害人郭*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于公安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男,1983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被告人路*于2013年11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凌宇
书记员代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