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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2月4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辽A3995J奥迪牌轿车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福源馆外交叉路口东侧时,与被告中铁十七局施工时堆放在公路中央的土堆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孙**重伤,奥迪牌轿车损坏。被告中铁十七局在工程施工中本应对施工现场加强管理,然而其却将残土随意堆放在公路中间,且残土堆放现场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夜间也无路灯照明,是造成这一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团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没有对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范履行好监督管理的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支队作为事故辖区的执法部门,其职责是加强对市容市貌和执法监察、公安交通行政执法,被告市公路管理段(吉林市**办公室)作为事故辖区的交通管理部门,其职责包括:为城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其中路政管理包括公路行政执法、路产路权维护、公路巡查等。上述二被告本应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排除辖区道路存在的安全隐患。但两被告却怠于履行职责,对辖区内的施工单位及工程现场疏于管理,对建设、施工单位将工程残土随意堆放在公路中间的行为监督不力,没有及时制止,且对残土堆放现场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也无路灯照明这一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隐患视而不见,没有及时督促建设、施工单位整改。这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综上,原告认为四被告共同行为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健康和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5,508.44元、误工费22,128.48元、护理费4,4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600.00元、交通费648.00元、住宿费550.00元、复印费3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432.30元;2、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待法院组织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后确定);3、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4、四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50,000.00元;5、四被告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中铁十七局在原审时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我公司未将施工残土随意堆放在公路中间。我公司依照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管制通告第5号规定,因沙河子广场立交桥建设施工,在迎宾大路沙河子广场以西630米长、21米宽机动车道(含中间绿化带)封闭,封闭的路段禁止机动车辆通行。依照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批准的施工安全防护布置方案,封闭路段正面采用彩钢板或其他防止车辆误撞入施工现场的材料设置。我公司为保障施工缓冲地段临建宿舍职工生命安全和指路牌匾安装等实际需要,在封闭路段正面采用彩钢板和沙土堆筑材料相结合的防护措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2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采取防护措施。依照上述规定和要求,我公司才在封闭位置堆砌沙土材料,不存在原告所诉答辩人随意将施工残土堆放在公路中间情况;二、我公司在沙土堆砌现场设立了警示标志。我公司在沙土堆砌物上方和沙中街路口设立了两块指路警示标志牌,在彩钢板上粘贴了安全警示反光条。在彩钢板一侧还立有交通管制通告牌,在封闭地点前方200米迎宾大道隔离带内设立了安全警示牌。上述事实已在我公司所举证据中证实。原告称沙土堆砌现场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不符合事实;三、沙土堆砌现场夜间有路灯照明。依照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批准的施工安全防护布置方案,封闭地点采用城市道路既有照明设施照明。交警支队船营大队虎牛中队事故现场照片清晰可见沙土堆砌现场夜间有路灯照明。综上,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驾车忽视瞭望,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正确。原告歪曲事实,推卸责任,无理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驾驶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对同车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市城**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第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第二、我公司不是本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吉林**委会关于该项目采取BT方式建设的批准复函,建设单位不是我公司;第三、本项目订购和采购人是吉林市人民政府,我公司是受吉林市人民政府委托采购该项目;第四、驾驶人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且对同车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城**支队在原审时辩称:一、事发路段并非公共通行的道路,属于施工工地,不属于城**支队的职责,城**支队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四、具体损失请求是否合理待庭审质证过程中详细阐述;五、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

市公路管理段在原审时辩称:第一、我认为原告起诉案由不正确,根据原告诉状所述该路段是施工路段,堆放的残土是施工发生的。按照《侵权责任法》是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主体只能是施工单位;第二、施工过程中有交通警察部门对其进行管理,路面竣工之后路政管理部门才能行使管理职责;第三、原告诉请的连带责任问题,答辩人不是本案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第四、鉴于原告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并没有认定土堆堆放方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应该由驾驶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4日23时30分,张**驾驶辽A3995J号奥迪牌轿车沿迎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源馆外交叉路口东侧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认定,张**由于忽视瞭望,采取措施不当,与土堆相撞,致辽A3995J号轿车损坏及车内乘客孙**受伤,事故中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嘉路无责任。张**伤后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10日在中国人**二医院入院治疗,住院5天,一级护理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682.72元。中国人**二医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肾挫伤、左上臂外伤、右膝关节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有效治疗;2、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2月9日至2月10日入住沈**科医院,住院1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965.68元,急救医疗费205.00元。沈**科医院诊断:腰1椎体爆裂骨折、双下肢不全瘫、胸腹部外伤、左臂部外伤。出院医嘱:平卧位,建议转入上级综合性医院行胸腹部外伤治疗,待病情平稳后可回我院行腰椎骨折治疗。2014年2月10日至2月20日入住中国医**四医院,住院1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天,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436.93元、住院医疗费8,187.81元、急救医疗费120.00元。中国医**四医院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挫伤伴被膜下血肿,脾挫伤,腹、盆腔积液,双侧胸腔积液,腰椎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轻度贫血。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以后到相关科室诊治相关疾病。2014年2月20日至3月5日入住沈**医院,住院14天,二级护理14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66,422.52元。沈**医院诊断:腰1椎体爆裂骨折、双下肢不全瘫、左侧坐骨支骨折;胸腹闭合性损伤;右肾挫伤伴被膜下血肿;脾挫伤;腹、盆腔积液;双侧胸腔积液;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轻度贫血。出院医嘱:平卧位,术后隔日换药,防止感染;佩戴支具适度功能锻炼;病情有变化随时来院主诊定期来我院门诊复查,建议到上级综合医院行其它外伤性治疗;休息一个月。2014年3月1日、4月2日在沈**科医院发生门诊挂号费共计8.00元。另查,张**驾驶的辽A3995J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中铁十七局施工的吉林市沙河子立交桥,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市城**公司。2012年8月31日市城**公司与中铁**有限公司签订《吉林市沙河子立交桥项目投资建设与采购合同》,本项目为政府采购对象,市城**公司按照法律及相关法规,将本项目纳入正常合法的政府采购程序。在该合同项下,市城**公司经吉林市人民政府授权,作为本项目的定购人与采购人,代表政府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权利、义务。再查,2013年4月12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管制通告第5号:因沙河子广场立交桥建设施工,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30日,越山路沙河子广场以南440米长、20.5米宽机动车道封闭;和平路沙河子广场以东630米长、21米宽机动车道封闭;迎宾大路沙河子广场以西630米长、21米宽机动车道(含中间绿化带)封闭,封闭的路段禁止机动车辆通行。道路照明采用城市道路既有照明设施照明。中铁**有限公司对施工路段按照《沙河子立交桥施工安全防护布置图》进行封闭、采取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牌、指路标志。施工期间封闭路段不再由市公路管理段负责管理和养护。

原审判决认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从中铁十七局举证看,张**驾驶车辆与“土堆”相撞发生事故,该“土堆”在施工现场封闭路段,而非公共道路,该“土堆”系施工单位中铁十七局现场围挡一部分,并非随意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物品。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堆”为中铁十七局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未举证证明市公路管理段存在管理瑕疵,且通过交警部门认定张**由于忽视瞭望,采取措施不当,与土堆相撞,导致张**和孙**受伤。故对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9元由原告张**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土堆位于施工现场封闭路段之外,彩钢板和公告牌都在土堆后面;土堆前无任何阻拦物和警示标志,土堆前后均无照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均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应承担本案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依据现有证据,张**驾驶车辆与“土堆”相撞发生事故,该“土堆”系施工单位中铁十七局现场围挡一部分,且堆放在施工现场封闭路段,而非公共道路,亦非随意堆放。交警部门认定张**由于忽视瞭望,采取措施不当,与土堆相撞,导致张**和孙**受伤。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堆”为中铁十七局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未举证证明市公路管理段存在管理瑕疵,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9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64号
  • 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沈阳市。

  • 委托代理人:周世杰,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 法定代表人:罗**,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梅北昌,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书记,住吉林市船营区。

  • 委托代理人:吴万军,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集团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

  • 法定代表人:孙*,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语宸,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长春市二道区。

  • 委托代理人:杨华,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第三支队(以下简称城管三支队),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 法定代表人:刘**,支队长。

  • 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城区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吉林市丰满区。

  • 法定代表人:董**,段长。

  • 委托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任成

  • 审判员潘军宁

  • 代理审判员张利宏

  • 书记员卢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