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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商*永固混凝**限公司、刘*甲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商*永固混凝**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刘*甲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甲诉称,被告刘*甲从2015年3月份开始在其村修建楼房,因经过村里的通信电缆线较低阻挡混凝土罐车的出入,需要人员从罐车尾部的铁梯子爬到车上的小台子将电缆线往上举起,才能使车辆顺利通行。被告刘*甲在打第一层楼面时用了三车混凝土,来回六次都是我给帮忙举起的电缆线。2015年5月25日刘*甲打第二层楼面,当日中午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帮忙,我同意,到下午2点左右,永**司的混凝土罐车来后,在电缆线阻挡车辆通行时,我上到车面将电线往上举,车辆顺利通行到刘*甲的建房处后,我便去村口等待第二辆车,第二辆车没有到,但第一辆车已经将混凝土卸完后开出,在阻挡混凝土罐车通行的电缆线处路上停着,驾驶员鸣号示意我举起电缆线,我爬到车上面的小台子上,刚抓住电缆线,还没有举起时,被告永**司的驾驶员猛然开动车辆,致我从车上摔下,身体多处受伤,驾驶员拨打120电话后,我被送往商**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永**司作为混凝土商品的出卖方,送货上门,理应对车辆行驶途中的一切障碍物进行避让或采取相关清障措施,在给被告刘*甲送水泥上门过程中的相关清障措施应当由被告**土公司自行承担,我受刘*甲的安排上车举电线,永**司车辆上除驾驶员外没有安排其他人员。我是给二被告帮忙,导致我从车上摔下,被告永**司的驾驶员存在严重过错行为,故应由被告永**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甲在我上车举电线时未能安排他人在电缆线现场进行提示警告,对我受伤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具体请求以评残后提交的清单为准)。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5701.59元(不含已付的37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郭**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

2、商**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诊断情况;

3、商**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商**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张、住院收费票据据1张及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5、商洛永**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永**司对被告刘*甲送混凝土及运送混凝土的司机的事实;

6、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原告受伤当天,让帮忙是两个被告均让其帮忙,司机一鸣号,原告就过去帮忙;

7、原告之母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复印件,证明抚养费计算的问题;

8、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

9、商**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书各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过程有异议,不存在司机猛然开车的可能,电缆线阻拦车是没法过去的,原告当时没有用手扶车;对原告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送货上门属实,我们和被告刘*甲有约定,原告是被告刘*甲叫来的,并非我们叫来的,当初我们说车过不去,刘*甲说由他排除通行障碍。所以我们不承担责任。其他无异议。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董*甲证言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

2、证人耿*、冯*甲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永**司与被告刘*甲关于通行有约定,事故发生后永**司支付33000元;

2、借款单2份,证明刘*甲从永**司处领取共计33000元用于原告治疗。

被告刘*甲辩称,我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部分项目的要求过高,请人民法院驳回其不合理的请求。原告受伤,其自身有过错,事发当天,原告明知其帮工行为极有可能引发高空跌落的不安全事故,但其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防止此类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应对其自身过错负相应责任。原告举起电缆线是为了帮助永**司的货运车辆顺利通过,且永**司的司机的行为是致使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不是我的原因造成的,且原告受伤发生的地点距离我建房之处50米开外,我对原告事实上无法管理或者指示,对原告是否可能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无法控制,故我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愿意出于人道主义予以补偿。

被告刘*甲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被告商*永固混凝**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抓住电缆线被弹下来受伤不成立,原告还有自有疾病,不是事故造成损伤;证据3无异议;证据4对无患者姓名的票据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无异议;证据6基本内容无异议,对第二份笔录最后陈述无依据,不认可;证据7系原告之母本人书写,有异议,公章没有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名,郭**户口上是商州区,郭**显示的是东莞,不是原告的被抚养人;证据8无异议;证据9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应出具正式的收款收据。被告刘*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营养费有异议,不应认可,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有自身疾病,应剔除;证据3无异议;证据4对无原告姓名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钱应予剔除;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9同被告永**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甲对被告永**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未在举证期限提出,不真实,司机是被告永**司的员工,不可能还原真实情况,证人应当出庭;证据2超过举证期限,两个证人均是被告永**司职工,有一定片面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称电缆线这块儿由我负责不是事实,我没承诺,且泵车有永**司的人给举电缆线,罐车没人举,过来的人看了之后,泵车比罐车高都能过去;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永**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不真实,当时我手抓着电缆线,电缆线还没举起来,电缆线还挂住了罐车,司机就猛然开车,因为电缆线有弹性,我一下就被甩出去了。

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2中,二被告认为原告治疗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应予剔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中无原告姓名的两张票据,属于原告实际花费,予以认定,调案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确认;原告证据9中鉴定费票据属原告鉴定支出,应予认定。原告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永**司提供的董**、耿*、冯*甲三份证言,因该三份证言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人均系被告永**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董**、耿*、冯*甲的证言均不予确认,被告永**司提供的借款单2份,虽超过举证期限,但被告刘*甲无异议,应予确认。以上认可的证据,能够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刘*甲于2015年3月在商州**办事处侯塬村修建楼房,因家中盖房与被告永**司口头约定由被告永**司供应混凝土。因运送线路上侯塬村铺设的通信电缆线较低,经被告刘*甲要求,原告帮忙为来往的混凝土运输车举电缆线,以便运输车能顺利通过。2015年5月25日,被告永**司司机董**驾驶永**司罐车运送混凝土返回时,被告永**司罐车司机与原告在车上举电缆线时配合不当致原告从罐车上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商**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耻骨骨折;2.右侧坐骨骨折;3.右眼睑裂伤;4.右面部擦伤;5.腰背部软组织损伤;6.腰椎骨质增生;7.右侧髋臼骨折;8.右侧骶骨骨折;9.腰4-5椎间盘膨出;10.腰5.骶1椎间盘膨出。原告住院当天,被告刘*甲支付医疗费4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甲两次从被告商*永固混凝**限公司借款共计33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1054.49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按时换药,直至伤口愈合;3、1月内床上活动,满1月来院复查;4、1月后拄拐下地不负重活动;5、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6、适度功能恢复锻炼;7、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物;8、如有不适随诊。经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郭*甲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2、郭*甲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郭*甲住商*市商州区东关电器厂家属楼六楼二号,户籍所在地为商州**办事处四皓社区,系居民,原告之父郭必富于2002年因病去世,原告之母张*甲,生于1952年4月8日,张*甲育有两子,原告郭*甲育有三个子女,长女郭*,生于2000年12月19日,次女郭*丙,生于2010年3月15日,长子郭*丁生于2010年3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虽然是在应被告刘**之邀为被告刘**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但原告郭**受伤是因为原告在接受被告刘**指派,在为被告永**司运输车辆排除通行障碍时,被告永**司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永**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安排原告在罐车上为罐车通行排除障碍,属于高空危险作业,未安排地面人员指挥,确保原告的排除作业与被告永**司车辆运行密切配合,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刘**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由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42136.1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25天,医嘱出院后三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故误工天数应为115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182天过长,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150元/天,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其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150元/天不予认可,参照当地误工人员一般收入水平确定为每天100元,原告误工费合计为11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15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25天,护理费每天100元过高,应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为每天80元,原告护理费合计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计为750元。5、营养费,原告已构成伤残,按原告住院25天每天15元计算为37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参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按20年计算,被告无异议,予以准许,按照原告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为97464元;原告之母事故发生时为63周岁,原告请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各按17年计算并按陕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计算为29828.20元,请求其长女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6年计算为10527.60元,次女郭**与长子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13年计算分别为22809.8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准许,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85975.40元,按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83439.40元。7、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病案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伤情较轻,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252000.59元,应由被告永**司及被告刘**分别按责任比例赔偿126000.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郭*甲损失医疗费42136.19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元、残疾赔偿金183439.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52000.59元,由被告商*永固混凝**限公司赔偿126000.30元(已付33000元),由被告刘*甲赔偿126000.30元(已付42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商*永固混凝**限公司与被告刘*甲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原告承担626元,被告商*永固混凝**限公司承担2177元,被告刘*甲承担2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商州民初字第01436号
  •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又名郭**,男。

  • 委托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麻某甲,女,系原告之妻。

  • 被告商*永固混凝**限公司,住商*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

  • 法定代表人耿**,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甲,男。

  •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振翔

  • 审判员杨甲启

  • 审判员井小军

  • 书记员王卫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