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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喜国与付**、赵**、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喜国与被告付**、赵**、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付**、赵**委托代理人、被告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国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邵**所有的原种畜场粮库场地及房屋。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付**与赵**于2015年7月31日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场区建设烘干塔,拆毁房屋1620平方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其身份信息状况。

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协议书各1份。旨在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及场地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事实。

房屋所有权证书2份。旨在证明被告邵**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已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2010)佳**47-1号执行裁定书1份。旨在证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在人民法院对房屋进行查封期间,所签合同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付**、赵**辩称:被告邵**在二被告处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达成邵**将其所有的原桦南种畜场粮库的30600平方米的场地以及场地上的九处房产以160万元的价格一并出卖给二被告,抵偿其欠款。为此,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同时邵**给二被告出具收据为凭,并将七本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了二被告。剩余两本邵**称已丢失,邵**还在协议上明确承诺该房产没有任何债务纠纷。二被告已取得涉案场地的所有权。因此,有权利对场地内的房产进行拆除,其行为没有影响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也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赵**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各1份、房屋所有权证7本。旨在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

2.部分房屋照片5张。旨在证明其进入场地拆除的是危险房屋,且该场地及房屋无人维修和管理,也无人使用的事实。

3.房屋拆除后场地与房屋现状的照片9张。旨在证明二被告的行为没有影响原告的实际生产和运营,不构成侵权。

被告邵*成辩称:被告付**、赵**与邵*成是借贷关系。2015年2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邵*成将原告种畜场粮库场地及房屋整体出卖给了付**和赵**,合同签订时是在法院对房屋查封期间,而且是在邵*成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所以邵*成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

庭审中,被告付**、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邵**已向二被告明确表示该2本房照已丢失,邵**的行为构成一房二卖的欺诈行为。对证据4认为该执行裁定下发的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证明不了二被告与邵**在2012年5月2日转让期间仍处于查封状态,但恰能证明原告与邵**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屋转让合同均处于查封期间,转让行为无效。对证据2提出质疑,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不予质证。被告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付**、赵**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问题均提出质疑。对证据1认为三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房屋和场地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二被告对房屋及场地不具有所有权及场地的使用权。对证据2、3认为恰能证明二被告侵害了原告房屋的所有权和场地经营使用权的事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及被告付**、赵**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与其在起诉书中自认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邵**继受取得了原桦南种畜场粮库院内九处房屋及30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月1日,原告与邵**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邵**将房屋及土地租赁给原告,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费共计6万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7日,邵**因欠被告赵**借款逾期未还,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邵**将粮库场地使用面积30600平方米及座落于场地内的九处房产作价160万元抵顶欠款给被告付**、赵**,并交付了7本房屋所有权证,保证此房屋没有任何债务纠纷。2015年7月,被告付**、赵**以涉案房屋及场地归其所有为由进入施工,原告以三被告影响其正常经营为由,要求被告付**、赵**停业侵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对涉案场地具有使用权,但该地自始未曾经国土部门登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亦即自始未曾取得该场地的不动产使用权。且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于2013年1月承包种畜场粮库,(与)所有权人邵**签有承包合同。”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原告关于被告付**、赵**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桦民初字第508号
  •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付**,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马迅,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付**,男,1969年6月1日出生。

  • 被告赵**,男,1978年4月1日出生。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邵**,男,1963年1月2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天民

  • 审判员于长珍

  • 人民陪审员吴玉海

  • 书记员刘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