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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张**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曹**、原审第三人马**、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输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闫东,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原审第三人马**、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4月,乌**铁路局配售集资房给其所属职工。张**因符合配售条件,其向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后,经单位同意张**取得集资房配售指标一个。2009年5月18日,张**经与曹**商议并告知马**后,由曹**以张**的名义缴纳集资款171863元,购买了该配售指标载明的乌西站X11-30-1-8号房屋。同年5月20日,张**与曹**签订了《住房合同》一份,该合同由张**书写,合同内容为:”2009年4月,路局下发文件,给全局职工盖经济适用房,我按照机务段分房条件属于无房户,给我分到一户,在西站11街30栋一单元8号楼房(4楼),由于我家在铁路局,我自己以(已)购买一套,西站要房没用,我也没钱在(再)买房子了,所以我就让给曹**住了,是他自己交房款,我未交过一分钱,为了今后不扯皮,5年后自行交易,过户,经双方协商同意制订以下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1、房子的钱是曹**本人交的,共交款171860元整,与我张**没有任何关系。2、房子的房产证以及有关房子的各种票据等由曹**保管(因房钱是曹**交的)。3、房子交工后入住产生的各种费用(如暖气费、水电费、收视费、卫生费等)都由曹**支付,如房子发生扣款扣在张**头上,由曹**以现金方式交张**手中,此房张**不产生任何费用。4、按路局文件要求5年可以自行交易过户,到5年时由甲方张**过户乙方曹**,过户费由乙方曹**负责支付。5、木(本)合同原件由曹**负责保管,复印件由甲方张**保存。6、因在这5年内过户之前,乙方需要我张**提供夫妻身份证和有关证明,我及时给予方便,及时提供。7、我将按时兑现承诺,永不返(反)悔。合同甲方签名:张**手印合同乙方签名:曹**手印本合同自2009年5月20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曹**缴纳了与房屋有关的天然气入户费、天然气、暖气费、水电费等费用,现该房屋由曹**实际占有。2009年12月21日,乌**铁路局房地管理所乌西分所出具了该房屋的住宅卡片,该卡片上记载户主为张**、家庭成员为马**、张**。现由于张**、马**要求收回房屋,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双方签订的《住房合同》有效并已生效;二、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11街30栋1-8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张**及马**、张**均称签订《住房合同》时马**、张**并不知情,除该陈**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原审另查明,涉案的乌西站X11-30-1-8号房屋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曹**与张**对200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住房合同》的真实性;曹**实际缴纳了涉诉房屋的集资款171863元和房屋交付至今的水、电、暖、收视、天然气等全部费用;曹**自2009年起至今实际占有该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住房合同》的订立主体曹**和张**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曹**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住房合同》有效并已生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提出的其”未经房屋共有人马**、张**的同意,无权转让共有房屋。受让人曹**受让时既非善意,也未支付合理对价,同时也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对共有房屋处理的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应当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以及马**、张**有关”曹**与张**未经房屋共有人马**和张**的同意,以不公平、不合理的价格擅自转让我方享有财产权的房屋,属于恶意欺诈行为,请求法院解除曹**和张**的房屋转让合同”的辩解,原审法院分述如下:一、本案涉诉房屋的性质属于集资建房,集资建房是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按照职工自愿原则,由单位与职工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按照建房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的政策性住房。取得集资建房须由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职工提出申请;单位审核认定后发放住房配售通知;职工凭住房配售通知到单位房管部门缴纳集资款;住房交付使用后,由单位负责到政府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张**仅是在获得配售通知而未缴纳房屋集资款的前提下与曹**签订了《住房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标的并不是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即双方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张**未缴纳房屋集资款,其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更不享有所有权权属之一的处分权。张**在签订合同时实际拥有的是住房配售通知也即购买集资建房的指标,双方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效果是张**将配售通知转让给曹**,曹**凭该通知缴纳集资款并取得房屋。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标的是购房指标转让的法律关系,合同的标的物是购房指标而非房屋本身。合同作为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其类型多样而有不同,根据当事人是否从合同中获得某种利益,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无偿合同是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付任何报酬的合同。鉴于张**向曹**转让的是购房指标,双方在《住房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曹**受让购房指标时需向张**支付报酬,现曹**已缴纳集资款,取得并实际占有房屋,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张**、马**、张**有关”张**无权转让共有房屋,曹**受让时既非善意,也未支付合理对价,同时也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二、购房指标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是具有一定身份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所享有的资格,该项资格作为标的物能否进行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张**作为乌**铁路局所属职工而拥有其所在单位配售集资房的购买指标,张**将该指标转让给曹**是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张**处分购房指标的行为发生在其与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购房指标具有一定的财产性利益,应视其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调,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曹**当庭提供的《住房合同》、谈话录音可证实,张**取得单位集资房配售指标并告知马**后与曹**达成转让协议,签订了《住房合同》将购房指标转让给曹**,并明确表示在五年内房屋过户前,根据需要及时提供夫妻身份证和有关证明的事实。曹**提交了谈话录音的原始载体,该录音客观地反映了曹**与张**、马**间转让购房指标的经过及发生矛盾的原因,亦与《住房合同》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张**当庭提交的乌**铁路局住宅卡,仅能证实2015年7月2日,张**、马**从乌**铁路局房管部门补办了住宅卡,并不能证明马**在该时间才知道转让事实。故有关”张**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擅自转让第三人享有财产权的房屋,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对共有房屋处理的规定;张**、曹**的行为属于恶意欺诈,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三、购房指标仅是一项资格是一种期待权益,房屋所有权则是现实的财产权,要将购房指标转化为指标对应的具体房屋,须有出资购买这一必不可少的行为,否则,期待权益终不能转换为现实财产权。当然,仅能支付价款没有购房指标,亦无法取得购房指标所指向的房屋。因购房指标中包含有单位对职工的福利,该福利具有一定的财产性利益,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述明,张**不对曹**有关福利补偿提出诉求。原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亦不能对福利补偿达成一致,故对福利补偿问题,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张**虽拥有其所在单位配售的集资房指标,但其主观上不愿购买,客观上也无购买行为,其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曹**基于双方的合意获得张**转让的购房指标,其凭购房指标缴纳了集资款购得指标所指向的房屋,并办理入住实际占有,故曹**请求确认乌西站X11-30-1-8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曹**与张**签订的《住房合同》有效;二、乌西站X11-30-1-8号房屋归曹**所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5月20日,我与曹**签订《住房合同》,双方约定我将乌**铁路局配售集资房出售给曹**,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我们双方转让的是购房指标而非房屋所有权。如果将《住房合同》的性质认定为购房指标的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房屋所有权归张**所有;如果将《住房合同》的性质认定为房屋有权转让合同,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因该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违反了善意取得的原则,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该房屋的转让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属于履行不能,仍由我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5)乌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张**与曹**签订的《住房合同》无效;三、乌西站X11-30-1-8号房屋归张**所有;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辩称,我与张**签订的《往房合同》合法有效,马**、张**是明知的。我们签订的《往房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马**、张**辩称,我们是2015年6月份才知道张**将涉争房屋转让给曹**的,《住房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乌**铁路局的资集房。张**经其所在单位依据相关条件获得购房资格后,与曹**签订了《住房合同》,张**将该购房指标转让给曹**,故本案双方当事人转让的是购房指标,而非房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张**与曹**签订的《住房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张**与曹**签订的《住房合同》中明确约定”己方(曹**)需要我张**提供夫妻身份证明和有关证明,我及时给予方便,及时提供”;张**与曹**的谈话录音反映曹**在与张**签订合同时,其已向张**询问其妻女是否同意出售诉争房屋,在得到张**肯定的答复后,基于张**与妻女的特殊身份关系,曹**有理由相信马**、张**已知道且同意出售诉争房屋,故对张**上诉主张其无权处分诉争房屋,曹**非善意取得,《住房合同》无效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缴纳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实际占有。综上,张**与曹**签订的《住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37.2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中民终字第124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乌**铁路局机务段职工。

  • 委托代理人:闫东,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乌**铁路局调度所副主任。

  • 委托代理人:张士磊,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景勇,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马**(张**之妻),乌鲁**人民医院分院医生。

  •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

  • 原审第三人:张**(张**之女)。

  •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厚琦

  • 审判员李晓艳

  • 审判员张玉兰

  • 书记员范凌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