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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谢**房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利庆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谢**及委托代理人陶*、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位于深圳市宝**凹村禄安楼(A5)的业主,该楼系原告于2001年石凹村拆迁换地时建起的自有房屋。被告系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石凹村A7栋楼的业主。原告的A5楼和被告的A7楼相邻。2007年10月1日被告向村里买地建房(即建造A7楼),并开始清除地面杂物。2007年10月2日被告用挖掘机挖泥塘并拆除原告的围墙,非法侵占原告的围墙内的土地近3米,泥塘开挖2米多深,深度已超过原告建房时的地基深度(由于原告建房较早,于2001年已建好,所以桩墩不深,地基较浅)。之后,被告开始挖井洞。被告开挖后,施工工头并没有及时对挖掘的深坑泥塘安装护墙桩并回填土石。在此期间,有村民建言施工工头必须充实泥塘及填石粉进四周空洞的地梁深坑,以免影响到原告禄安楼(A5)的房屋安全。因为除原告外,周围已建成的十栋早期建房全是和原告一样的地基较浅的楼房,但施工工头始终拒绝填土,并声称“钱谁付?”,任由原告禄安楼(A5)地梁下的深坑空荡荡的,而等着让建筑房屋时自然掉下的混凝土残渣、碎木头、废纸等杂物作为填充物。2007年10月7、8、9日,被告因建房连续抽井桩地下水,因为地下有未填充的空洞所以噪音很大,地也颤抖,遭到相邻村民投诉;10月16日半夜12时,又有人投诉抽水声噪音大且导致地也抖动,凌晨一点,原告和众人回家路过建筑地盘附近时,前去窥探其实,发现声音确实是从地下未填充的空洞中发出,且这种情况在2007年10月23日、25日、28日也持续发生。2007年10月11日,原告发现自己的禄安楼(A5)旁的巷道似有下沉倾斜,楼房巷道混凝土地面与楼房之间开始爆裂,遂与被告和施工工头协商,但被告及工头不予理睬。2007年10月12日,考虑到安全问题,原告被迫搬离禄安楼(A5),暂居别处,在此期间,原告就向街道办反映和投诉。2007年10月20日,原告发现禄安楼(A5)的巷道四号点墙角水泥地面巷基爆裂(即发生噪音的地洞、地梁深坑上面的地基)。另由一号点起至四号点,11米多长1米04公分宽的巷道,地基下陷3公分多(即在地梁下发生噪音的深坑的泥塘边上面的全条巷道)。2007年10月30日,发现天台右侧小房间楼梯柱角爆裂,墙横向有三条裂痕,其中一条长1米多,支撑顶层水池的四条支柱的柱头,也都同样出现爆裂。且由于当时正值下雨,第1、2、4柱头及墙壁均出现严重渗水现象。自2007年11月20日起,原告感觉到事态发展严重,便接着多次向街道办反映和投诉,也曾求助于媒体。《南方都市报》记者也予以报道,但后来因奥运会,出于大局考虑,原告便没有同意记者继续跟踪采访,只要求照相留存备用。与此同时,由于街道办、村委没有给被告的侵权行为任何压力,被告的侵权行为更加变本加厉。2007年11月24日,被告竟然将9层高的施工升降架强行建压在原告房屋的地基较浅,且地下有深坑空洞的桩墩上。离原告楼房墙体最宽处也不到65公分,行人出入要侧身横行移步才能通过,而被告所建的A7楼房的旁边就是一大片空地,被告不将施工升降架建在其楼旁边四五百平方米的空地上,偏要建压在原告的地下空洞的桩基上。经原告多次投诉,村委和社区工作站也到施工现场查看,认为升降架压在原告基底较浅的桩基上确实影响到原告楼房的安全,但却始终没有责令被告将其升降架选点迁移到旁边的空地上,就在被告这样重重野蛮施工影响下,原告的楼房从安全使用了仅6年的房屋突然变成了损坏严重的危房。楼房的严重损毁表现在:1、巷道整幅下陷;2、楼宇第1、2、3、4号位柱角的巷基均有爆裂;3、第2、3号位的巷基与墙体分离,形成一条10米长的缝隙;4、楼宇因倒向建筑地盘,孖巷二楼楼板明显翘起约2-3公分;5、第1、4号位(即大门前)的巷基,因被告在建楼时导致地梁下深坑未填土,造成整条巷基斜陷向建筑地盘;6、因地下深坑空洞的原因,原告的禄安楼(A5)的第1、4号位巷基下的桩墩及地梁因难于负荷,导致楼梯四条柱子的柱子顶端承载水池的四条柱头均爆裂至渗水、水湿;7、禄安楼(A5)楼房内墙壁多出爆裂、渗水、水湿;8、被告谢**深掘泥塘,已经深于原告杨**桩墩基线,其地梁又不填土,形成中空,导致全条巷子地面下榻斜陷;9、升降架重压在原告杨**地基较浅且地下中空的桩墩上一升一降重复震动、颤抖,导致原告杨**的禄安楼(A5)处于不断的下沉,倾斜状态。在原告多次投诉后,大浪街道办于2008年11月27日-11月28日委托深圳市**有限公司对禄安楼(A5)进行鉴定,鉴定及测量结果显示,原告的禄安楼(A5)已经成为Dsu级危楼,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原告杨**自2007年至今一直不停地向街道办、村委、社区工作站、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寻求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甚至曾向派出所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不属受理范围,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原告现年事已高,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仅靠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为生活来源,现因房屋已成危楼无法出租,被告严重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现在原告的禄安楼(A5)还依然处于下沉及倾斜的不稳定状态中。2012年9月12日,深圳市**道维稳办约见原告,并对此事做出了重要批示及意见,即“再多方面开会调办,对你也无多大利益也是浪费时间,建议直接向宝**院起诉,这是维权最好的手段”“告知当事人,应向相关部门申请加固,翻建。如有证据证明危楼的形成是由A7楼业主建楼所致,则可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七条:“相邻一方因修建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三条:“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谢**的建楼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杨**的相邻权,使原告杨**正常居住的房屋变成随时可能倒塌,并有可能危及自身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危楼,严重影响到原告及他人正常的生活、居住安全,且原告杨**从事件发生至今的5年多时间里一直在不断地寻求解决事件的办法,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被告不仅不予配合且态度恶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万元;2、被告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审诉讼费、检测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目前为止,无证据显示本案的原告为涉案A5栋房屋的合法所有者。故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作为A5栋房屋成危房的原因是该房屋在建设时建筑材料不合格,建筑施工未按规范要求以及存在违反设计的加建行为导致的,这在街道办的调查检测报告和深圳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截至目前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A7栋房屋的建设行为与造成A5栋房屋危房的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无理的诉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因被告谢**的A7房屋施工导致其A5栋(禄安楼)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向宝安区大浪街道信访。2008年3月25日,宝安区大浪街道城市建设管理科派出了质安室5名工程师,会同揭西**公司总工程师杨*和查违办、大浪工作站等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后以文件《关于大浪访(2008)E108号信访件的处理情况》的形式向大浪街道办汇报,具体如下:一、原告楼房的情况:1、在建楼房距离原告楼房约3米,施工井字架在两栋楼房之间,距原告楼房外墙一角约80cm;2、现场发现原告楼房两边外墙角散水面出现两条细裂缝,长均为一米多,施工井字架基础范围未发现有裂缝及明显的沉降;3、屋内一至五层楼板及墙面均未发现裂缝;4、天面半层的一个房间确实出现裂缝。根据现场各位工程师的意见,综合如下:1、散水面出现的两条细裂缝,从表面上看,两裂缝均为旧裂缝,且两边无明显沉降差,较长的一条离施工井字架较远,距离约8米以上,因此,不大可能是施工井字架影响地基所致;2、天面层房间出现的墙裂缝问题,经现场用冲击钻钻开房间边角位置考证,边角及墙身并无构造柱,其天面半层实为混合结构,且经房东证实,其天面房间是后来的增加项目,并无施工图纸;极有可能为当时楼房建造的过程中的不按施工规范要求砌砖及温差变化造成(装修层和结构层之间出现空鼓开裂现象)。综上,初步认为,原告楼房暂时未形成危房,没有大的安全隐患;是否真正为邻居建造楼房所影响而导致其成为危房,建议经有关权威机构对其楼房进行定期观测,看其是否有出现倾斜或沉降,才能得出最终结论。

2008年10月15日,大浪街道城市建设管理科组织原告及原告委托的律师、被告、深圳**研究院工程师及大浪街道城市建设管理科工作人员就房屋鉴定问题开会协商,原、被告分别以石凹村A5、A7号房屋业主的身份参与,原告同意由大浪街道城市建设管理科委托深圳**研究院对原告石凹村A5栋房屋进行质量鉴定。

2008年11月27日至11月28日,深圳市**有限公司对涉案的A5栋房屋进行结构检测鉴定,并出具《检测鉴定报告》。该报告“3.6结构破损成因分析与评定”表明:该楼二至五层出现裂缝的墙体均集中在5-1/5A’-C的挑出部分,此类裂缝应为批档砂浆收缩所致,均为非结构性裂缝,但此类裂缝的存在会导致墙体渗水。二层墙1/5A-A’墙体根部水平裂缝、二层墙5-1/5A墙体根部斜裂缝为该楼南侧房屋修建时的建筑垃圾倾倒到该楼二层板5-1/5A’处,并严重堆载导致该二层板5-1/5A’下挠过大而产生该墙体根部水平裂缝和斜裂缝;此类裂缝为非结构性裂缝,但此类裂缝的存在会导致墙体渗水,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六层开裂墙体均为后来加建,墙体水平、竖向及斜裂缝是由于墙体的温度变形和收缩变形受到约束,在构件中产生的温度应力、收缩应力超过墙体抗拉强度时,墙体就会在刚度突变处或截面最弱处(基本在门窗洞或截面削弱的位置)开裂。楼板板角斜向开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温度变形和混凝土的收缩变形受到约束,在构件中产生的温度应力、收缩应力超过墙体抗拉强度时,混凝土就会在刚度突变处或截面最弱处(基本在板角、板边、板跨中或截面削弱的位置〖预埋管线位置〗)开裂。上述楼板裂缝属非结构性裂缝,并不影响结构的安全使用,不影响结构的正常使用,但此类裂缝的存在会使楼板渗水,影响结构的耐久性。该报告“四、结论与建议”,结构构造措施检测结构表明,该楼除材料强度不满足要求外,其余各项构造措施均符合现行鉴定规范的要求。结构倾斜测量结果表明,该建筑物各测点倾斜量均未超出现行各规范的规定限值。近三个月(2008年8月28日~2008年12月10日)的监测结果表明,该建筑物现阶段沉降尚不稳定。结构鉴定结论为:1、框架柱承载力验算结果表明,该楼一层柱5A、5B、3B实配主筋、箍筋不满足现有荷载作用下的承载力要求,一层柱5B轴压比不满足抗震验算要求;其余抽检框架柱实配主筋及箍筋满足现有荷载作用下的承载力要求,轴压比满足抗震验算要求。2、框架梁**力验算结果表明,该楼二至顶层各抽检框架梁实配钢筋均满足现有荷载作用下的承载力要求。3、楼板承载力验算结果表明,该楼二至顶层各抽检楼板实配板底钢筋满足现有荷载作用下的承载力要求。4、地基基础沉降观测结果表明,该建筑物现阶段沉降尚不稳定。综上所述,同时参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该楼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su级,即“安全性严重不符合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原、被告确认A5栋与A7栋房屋相邻,A7栋房屋位于A5栋房屋的北侧,A5栋房屋南侧为A3栋房屋。原告称A5栋房屋于2001年建成,被告称A7栋房屋于2007年10月开工,至2008年5月完工。

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表、深圳市宝安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收件回执及《权属声明》等证据,主张其为A5栋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以其名义申报了历史遗留问题,申报编号为T8-1001-A00047。原告另提交了《建安工程预(决)算书》,显示建设单位为杨**先生,工程名称为禄安楼,编制时间为2001年10月12日。原告称“杨**”系其小名。

关于对涉案房屋受损与原因的司法鉴定情况,在2013年3月18日的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需要再申请鉴定。原告认为2008年的《检测鉴定报告》已非常详细明确的作出了科学鉴定,原、被告均认可《检测鉴定报告》。在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组织双方补充调查时,双方均再次表示不申请鉴定。之后,本院就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法律后果对原告进行了详细的释*,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同意对申请人受损的房屋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被告谢**对申请人的房屋确实存在侵权行为”。2013年5月1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确认鉴定范围、鉴定机构,鉴于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鉴事务所对涉案房屋受损情况和原因进行鉴定,后原告认为鉴定费用过高,未向该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在2013年8月21日的庭审中,本院再次就举证责任负担和不交纳鉴定费的法律后果向原告释*,原告认为2008年的《检测鉴定报告》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明确表示不愿意交纳全部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我的维权提诉书》、宝安区侨务办函复、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表、深圳市宝安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收件回执、权属声明、《检测鉴定报告》、《施工楼房变故报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办证明》、申辩批驳书、维稳办意见、房屋损坏照片、建安工程预(决)算书,被告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杨**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谢**主张无证据证明原告杨**系A5栋的合法所有者,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现有证据表明,在大浪街道组织的协调会上,原、被告双方分别以A5栋、A7栋房屋的业主身份参与协调并就房屋鉴定问题进行协商,原告还提交了2001年建设涉案房屋的结算表及申报历史遗留问题的回执等证据,足以说明原告对涉案的A5栋房屋进行了实际的管理、控制并进行合法的占有,本院认可其系A5栋的占有人,故对于妨害占有的行为,原告有权依照占有保护制度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以及对妨害造成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相邻,涉案的原告A5栋房屋经评定为危房,原告房屋出现的墙体裂缝、沉降、倾斜等质量问题,虽有部分发生于被告房屋开始施工之后,但《检测鉴定报告》并未显示该房屋变成危房与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否存在关联。经鉴定,A5栋房屋墙体裂缝多因墙体温度和收缩变形所致,二层墙墙体根部斜裂缝为该楼南侧房屋(即A3栋)修建时的建筑垃圾倾倒到该楼二层板并严重堆载所致,而对楼房的结构倾斜及地基沉降亦无明确的成因分析。现有证据未表明原告房屋的质量问题与被告的建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双方亦均表示无须再申请鉴定,原告仅以房屋的质量问题出现在被告的建房行为之后为由即主张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以让人信服。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的施工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5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号
  •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香港居民,(A)。

  •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谢**。

  • 委托代理人陶琴,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国彬,男,汉族,1959年8月21日出生,系被告的丈夫。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平

  • 人民陪审员利庆君

  • 人民陪审员朱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