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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乙与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乙诉被告丘*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任审理,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1997年出资购得位于宝安区宝城29区裕安路西北综合楼一栋604房。因被告诉讼与我养*甲刘*丙离婚,(2010)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将房子分割给他俩各得50万元,而我夫妻俩现一分钱都没有得到。房子登记在养*甲及被告名下是刘*乙一意孤行造成的,是他那50%份额赠与给他俩。原告一反对及制止过在该房产权上加上被告名下,并于2007年6月28日中午,当养*甲及被告办回产权证时,原告一即对养*甲及被告提出“产权已是你俩名下,但我俩的购房本钱你俩一定要返还。”当时被告是默认了的,在场有原告夫妇,被告夫妻及养*甲生母张**。直到现在一分钱都没有返还给原告。根据最**法院发言人孙*在婚姻司法解释三发布时称:“在离婚分割不动产时应考虑出资人的利益和实际困难。”婚姻法总则也提到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两原告在出资的房子住了15年(养儿及被告在婚续期间是住在我夫妻俩再出资236816元购买坐落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农场部翠园居302号,这房子现在已过户给养*甲的亲弟弟刘*丁全家居住)养*甲及其小孩刘**住在其生母只有40多平方米的房子。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两原告宝安区宝城裕安二路3号604房的购房、房屋装修、房屋配套及办房产证费共人民币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本案应当追加被告,原告诉求涉及的房产原权利人是被告及前夫刘**,各占50%的权利,离婚诉讼判决双方离婚,婚内财产已分割完毕,被告与原告一家之间再无任何关系,原告一家之间的财产纠纷是家事,与被告无关。2、本案存在一案两诉,根据被告收到的证据显,示原告曾经将这些证据在(2010)民三初字号案*(2011)民一初字第号案中提起过,本案诉讼请求也包含在上述两个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内,本案的诉讼请求实属换汤不换药。3、本案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从上述两个案件中调取到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已修改过,关于装修的收据是重新开具的,因此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于法无据。4、即使房屋是原告装修的,配套款也是原告出的,但原告也无偿居住到现在,如果要追诉购房款,被告是否也应当追偿租金?5、根据被告上述答辩,原告曾经就本案反复向法院提起两次诉讼,第二次诉讼(2011)民一初字号案件是开庭后又撤诉,原告反复诉讼是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刘**(两原告养子)及丘*返还宝安区宝城29区裕安路西北综合楼一栋604号房产,我院(2010)民三初字第号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1997年10月8日原告刘*乙以刘**的名义与深圳**住宅局签订《微利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宝安区宝城29区裕安路西北综合楼一栋604号房产,房屋交易价为人民币223734元。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一分四次支付购房款及购房配套费合计人民币236414元:1996年12月10日,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元;1997年10月7日,支付人民币199189.47元,同日,又支付人民币24544.53元;1998年4月17日,又以购房余款名义支付人民币9680元。涉案房产交付使用后,一直由两原告居住,并支付物业管理费。2007年5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办理安居房换证手续,涉案房产登记权利人由刘*丙变更为刘*丙和被告丘*,各占50%产权,并取得全部产权。刘*乙与刘*丙、丘*一起到行政部门办理换证手续,并由刘*乙出资交纳换证所需费用,包括土地收益金人民币2237元、转移登记费人民币50元、印花税人民币112.99元。

另,两原告提交两张收据证明涉案房产装修全包款97500元及实木门4800元系刘*乙支付。

两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丘*与刘**于2004年6月3日结婚,丘*于2010年8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0)民一初字第号生效判决书判令准许离婚,刘**、丘*均确认涉案房产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判令涉案房产100%的产权归刘**所有,由刘**补偿人民币500000元给丘*。后刘**将涉案房产自行出售,将房款500000元支付给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现金缴纳单、收据、刘**的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户口本、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现金缴纳单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出资购置涉案房产后,登记在其养某乙刘*丙名下,后产权变更为刘*丙与丘*共有。两原告一直在涉案房产内生活。两原告将所购房产登记在刘*丙名下并不是放弃居住权利,而只是以家庭成员之一作为房产的登记权利人,涉案房产作全家共同生活之用。丘*与刘*丙结婚后亦共同居住在涉案房产内,仍全家共用此房。现丘*与刘*丙已离婚,涉案房产已经另售他人,(2010)民一初字第号生效判决书判决丘*与刘*丙各占50%房产权益,丘*分得售房款500000元。故失去房产的两原告有权向丘*要回已付购房款及装修等支出的50%。对于装修费用,被告不承认是原告刘*乙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两原告提交的装修款收据,结合装修的折旧情况,本院酌定涉案房产的装修在另售他人时价值10000元。原告购房款及配套费支出236414元、办理房产证税费2400元、装修10000元,丘*应向两原告返还上述款项的50%,即人民币124407元。关于被告辩称两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8月25日本院受理了丘*与刘*丙的离婚诉讼,应视为两原告始知自己的权益即将受到侵害,我国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两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起诉至我院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刘*乙支付价款人民币12440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由原告负担456元,由被告负担276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48号
  •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原告刘*乙。

  •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丘*。

  • 委托代理人岳某,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