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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石景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景阳诉被告李**、付**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1年4月8日与被告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其位于区街道花园栋单元房。原告在2011年4月12日领取了房地产证,为为该房合法的所有权人。但二被告在买卖行为完成后,却拒不搬离,非法占有原告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报警等均未能解决。特诉请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离深圳市区街道花园栋单元房;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暂计(人民币,下同)10000元,应计至二被告搬离时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付曼*未答辩。

被告李**书面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将涉案房产转移给原告,自完成产权转移之日起,被告已不再在法律和事实上占有该房产,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与付曼*早于1997年通过湖南省**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基于婚姻家庭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已终结,双方离婚后发生的任何法律权利义务均与对方无关。若因被告付曼*占有涉案房产引发纠纷,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付曼*主张权利,而不是被告李**;三、在涉案房产转移之前,被告已告知原告,实际占有涉案房产的是被告付曼*,也告知了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因此,该房产转移产权后,被告付曼*继续占有房产的事实,应当视为原告的默认和同意,现原告欲恢复对房产的占有权,可直接向被告付曼*主张。总之,被告李**已与涉案房产毫无关联,原告对被告的诉求属于无理,当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区街道花园栋单元房原为被告李**的房产,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李**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李**将该房卖给原告。2011年4月12日,原告为该房产办理了新的房地产证,房产证号:,房产建筑面积96.9平方米。原告购得该房产后,因被告李**未实际交付房产,该房产实际由被告李**、其前妻被告付**及子女占据使用(二被告在199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对此原告多次以协商、门口张贴告示、报警等方式要求二被告交还房产,但均未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的儿子在2011年10月28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原告的女儿,原告才实际控制房产,因此庭审时,原告同意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又查,原告要求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解释是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该房产期间(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10月22日,共193天)租金,租金标准按我市2011年度阳光花园小区房屋租赁指导租金25元/月/平方米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原告并提交了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李**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付**缴纳燃气费的收据(发票),现场照片,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对二被告离婚所作出的(1997)君广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为凭。被告李**也提供了该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李**在深圳市区街道花园栋单元房产转卖给原告,原告取得该房产产权后,不实际完成交付行为与被告付曼*无正当理由占据房产长达193天,是侵权行为,理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已实际搬离涉案房屋,侵权行为已经终止,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必要,因此原告要求撤回,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按我市指导租金作为损失计算标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5584.75元(96.9平方米25元/平方米/月30天193天)。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计算至被告搬离时为止,暂计为1万元的要求,因原告仅按1万元标的缴纳本案受理费,在庭审时亦未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仅能支持1万元的赔偿损失诉请,对超过1万元损失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石**撤回要求被告付**、李**停止侵权,立即搬离位于深圳市区街道花园栋单元房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付**、李**赔偿原告石景阳损失人民币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不退,由二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695号
  •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石景阳。

  • 委托代理人辛然、贾正新,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付**。

  • 被告李**。

  • 委托代理人管铁流,广东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豫军

  • 人民陪审员梁子才

  • 人民陪审员丁冰

  • 书记员王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