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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冶某、冶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冶*、冶*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承租了西安市某某美食广场1G-1号商铺及该商铺与电梯之间的通道部分。被告当时在某某美食广场1G-1号商铺经营某某。2014年1月被告将原告租赁的商铺与电梯之间的过道部分围挡到其经营的1G-1号商铺内,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占用的原告承租的商铺与电梯之间的通道部分腾交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承租某某**公司位于西安市某某广场一层1J、1H铺位经营某某,与原告经营铺面相邻的某某广场一层1G铺位为周*承租的铺位,周*对该商铺的承租期至2016年1月19日。周*承租某某广场一层1G商铺后,将其中靠原告经营铺面一侧的一半面积转租,2012年4月19日冶*与周*签订合同承接了周*的转租合同约定的商铺经营某某,租赁期限仍为原合同约定的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冶*与冶*某为父子关系,共同经营某某。2013年4月9日,原告宋*(乙方)与周*(甲方)签订了承诺书,内容为:“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同意将某某美食城首层某某铺(1G的1∕2、约67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并确认如下协定:(1)转让费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付款方式:乙方将转让费贰拾伍万元转账给甲方账上后,甲方办理过户手续,变更为乙方名称;(3)过户手续,合同交由乙方保存;(4)如期2013年10月1日(最长不超过叁天)将铺交乙方,如超出约定时间者,每天将对甲方罚款5000元(伍**)/天。”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周*在房屋的出租方某某**公司办理了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手续,原告宋*与某某**公司就西安市某某广场1G-1商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出租商铺的建筑面积为100.4平方米,该面积包括周*转让给原告的某某铺位的面积67平方米,其余面积位于某某铺位及原告经营的某某旁靠近电梯一侧。2013年10月1日后,因周*未将某某广场一层1G-1铺位交给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向其交付铺位。本院以(2014)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向原告宋*交付商铺。宣判后周*上诉。西安**民法院以(2014)西**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维持了本院周*向原告宋*交付商铺的判决。2014年1月被告将原告租赁的商铺与电梯之间的过道部分面积围挡到其经营的1G-1号商铺某某内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宋*2013年4月10日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包括被告经营某某的1G-1铺位及位于某某铺位及原告经营的某某旁靠近电梯一侧的通道,并按期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原告对该通道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通道部分面积围挡到其经营范围内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将其占用的原告承租的商铺与电梯之间的通道部分腾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冶*、冶*某将本市某某美食广场1G-1号商铺与电梯之间的原告承租的通道部分腾交原告宋*。

诉讼费6873元由被告冶*、冶*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碑民初字第00490号
  •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宋*,男。

  • 委托代理人:顾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冶*。

  • 被告:冶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炜曦

  • 审判员杨晓齐

  • 人民陪审员张彤

  • 书记员李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