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孔**、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孔**、杨**暨被告孔**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芹诉称,2015年7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三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三被告无端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三被告并拒绝赔偿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7.77元,误工费2784.90元,护理费278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8元,计12335.57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处理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
证据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均派出所与原、被告及张**、杨**询问笔录;
证据3、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药费收据6张、复印费收据1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庭审和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孔**、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发生纠纷时间属实,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
被告孔**、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孔**、杨**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2,被告孔**、杨**对2015年7月25日王**的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笔录陈述的事实不真实,被告没有打原告,也没有堵原告的门口。被告孔**、杨**对2015年7月20日杨**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该笔录中陈述的孔**、杨**与原告相互辱骂无异议,对笔录中陈述u0026ldquo;刘**媳妇踩粪坑边上的土摔倒了u0026rdquo;有异议,认为所受之伤系三被告殴打所致。原告对2015年7月22日杨**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杨**的陈述与杨**的陈述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原告对2015年7月22日孔**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三被告陈述不一致,不予认可;被告杨**对该笔录无异议。原告对2015年7月27日张**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孔**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如果张**当时在场,应当用手机录上。被告杨**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张**当时没有在原告的院里,是原告打电话过来的;被告没有拽张**,也没有把砖堆在原告家门口。原告及被告孔**、杨**对2015年7月25日杨**的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综合原告王**及被告孔**、杨**质证意见,被告杨**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杨**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与被告杨**、孔**、杨**及张**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纠纷起因事实相符合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因此造成的损失数额。被告孔**、杨**对该组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均系医疗部门出具,被告杨**无故不到庭,到庭的二被告拒绝发表之争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孔*苹系同村村民,被告杨**与孔*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系被告杨**、孔*苹之女。2015年7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看见被告杨**、孔*苹夫妻与女儿杨**、儿子杨**正在从街道上往其宅院一侧倒运筹备建房用的红砖时,原告以其倒运的红砖影响其车辆进入院落通行为由与被告孔*苹、杨**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辱骂过程中,原告儿媳张**闻讯也到现场与被告杨**相互谩骂。随后被告杨**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与儿媳张**欲返回家里行至粪坑边时原告倒地。当日,原告乘私家车赴蓟**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发性高血压2级,2型糖尿病。原告共住院3天(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3日),开支医疗费6107.77元,病历复印费8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系农民。出院后,对赔偿事宜经公安**均派出所调解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孔素苹同村而居,理应和谐相处,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倒运的红砖影响其车辆通行,双方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为此发生口角均应受到批评教育。原告主张在此过程中被三被告致伤,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害结果系三被告所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市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蔓,天津市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
被告孔**。
委托代理人杨继红。
被告杨**。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旭东
书记员徐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