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陈**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7日上午付建设购买摩托车一辆,并将其放在周**家中,下午两、三点左右,众人聚在周**家,观看付建设的新摩托车。周**斜倚在摩托上,摩托车蹿出,撞在周**家的墙上,致使周**受伤。事故发生后,周**被送至灵**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指指伸肌腱断裂、缺损;左小指软组织裂伤;左小指远端指间关节背侧骨质缺损。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23日,周**在灵**民医院共计住院6天,期间花费医药费2480.75元。出院后在南营乡卫生院买药花费339元。就此事故,陈**中队出具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经我队调查,对当事人询问(其中李**经多次通知,始终不接受询问)。根据有关规定,此事故属意外事故,不在我队受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由周**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8、证据9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李**对周**提供的证据1、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中的票据,任何人都能开出来。李**对周**提供的证据6、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
李**认可周**于2013年3月17日下午两、三点左右受伤一事,但否认周**受伤系其所致,并称是周**自己所致。为证实其主张,李**提供了证据1、证据2予以证实。就李**提供的证据1、证据2,周**的质证意见为,封平平、刘**、李**均不在事故现场,由此对三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于2013年3月17日下午两、三点左右斜倚在付建设的摩托车上,后摩托车蹿出,导致其受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就此事故的发生系由谁所致,双方产生分歧,做出了不同的解释,并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通过双方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可以看出,周**赖以证实其受伤系李**所致的证据为其提供的证据6、证据7,即路玉华、付**、马**的证言,但路玉华系周**的婆婆,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付**系付建设的女儿,马**系付建设的妻子,而付建设作为涉案摩托车的所有人,系(2013)灵民陈**第00084号案件的原告,亦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周**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由此对三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李**以周金花受伤是其自身所致作为抗辩意见,就此李**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李**提供的证人封平平系其妻子,刘三白系其姐夫,李**系其兄弟,三人均与李**存在利害关系,而李**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由此对三人的证言,亦不予采信。则对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3月17日下午两、三点左右受伤系李**所致,则其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要求由李**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此,原审法院判决为: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付娜*、路**、马**,事发时均在事故现场,被上诉人也肯定确认,加上派出所的通知和上诉人住院治疗的病例、药费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和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定、不承认,上诉人深感遗憾。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根本不在现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他们的证词是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请求依法改判,让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由此产生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其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原判据此没有采信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李征军,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林。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树军
审判员周玉杰
审判员刘云峰
代书记员李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