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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等与赵**、付秀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赵**、赵**、赵**与被告(反诉原告)赵**、付**、赵**健康权纠纷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赵**、赵**,被告赵**、付**、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赵**诉称,原告赵**与被告赵**系堂兄弟。两家地树相连。2014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赵**将原告地内的杨树卖给他人,原告予以制止时,三被告到场,双方在辱骂厮打过程中,三原告均受伤住院。被告赵**被行政拘留十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赵**医疗费63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914.53元,误工费591.0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50元,合计8589.91元;赔偿原告赵**医疗费61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614.53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50元,合计9065.91元;赔偿原告赵**医疗费160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75.5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元,合计2349.29元。针对反诉原告赵**、付**、赵**的反诉请求辩称,赵**的经济损失经迁西县人民法院已判决,答辩人赵**已实际赔偿,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赵**的起诉;发生打架纠纷的根本原因是赵**将赵**的杨树私自卖与他人,三反诉人一起动手殴打答辩人,主观过错明显大于答辩人,三反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赵**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原告赵**、赵**、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迁**民医院关于赵**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赵**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2.迁**民医院关于赵**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唐**和医院门诊票据两张,用以证明赵**支出的医疗费用;证3.迁**民医院关于赵**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赵**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4.迁**民医院关于赵**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赵**支出的住院费;证5.迁**民医院关于赵**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赵**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6.迁**民医院关于赵**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赵**支出的医疗费;证7.河北**集团书证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2015年1至3月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赵**系津**集团动力厂职工及月工资情况,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证8.迁西县公安局鉴定费收据两张,用以证明三原告各支出鉴定费210元;证9.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支出法医照片费用300元;证10.交通费票据1100元,用以证明支出的交通费;证11.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因此事赵**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对赵**已进行了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赵**、付**、赵**反诉及辩称,2014年6月21日18时许,反诉人赵**将自家地里的杨树卖给他人砍伐时,赵**进行阻止,被反诉人先动手打了赵**,赵**无奈进行自卫,反诉人赵**、付**赶忙拉架,被先后赶来的三被反诉人打伤,三反诉人根本没碰被反诉人,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要求赔偿反诉人赵**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5360元;赔偿付**医疗费663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316.92元,误工费1224.3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50元,合计10637.31元;赔偿赵**医疗费22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351.18元,误工费2621.5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50元,合计6277.17元。

被告赵**、付**、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迁**民医院关于赵**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出院通知单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赵**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2.迁西县公安局关于赵**、赵**、付**鉴定费票据丢失的书证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票据丢失,三人共支出鉴定费630元,每人210元;证3.迁**民医院关于赵**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赵**伤情;证4.迁**民医院关于赵**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赵**支出医疗费用;证5.赵**冀B号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及道路动输证一份,用以证明赵**、赵**利用该汽车从事运输业务。该车系东风重型平板货车;证6.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赵**、付**支出交通费1000元;证7.迁**民医院关于付**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付**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证8.2015年8月25日迁西县雄霸彩扩部税务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出照相费450元。以上票据原件均在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卷宗留存。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赵**、付**、赵**对原告赵**、赵**、赵**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住院费用合理的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反诉被告赵**、赵**、赵**对反诉原告赵**、付**、赵**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无异议;证5有异议,应当出具个人从业资格证,而且还应出具营业期间的税务发票。其他证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期间调取了(2015)迁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卷宗,双方当事人对其中副卷部分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案卷材料记载内容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赵**、赵**、赵**提供的证据1、2、3、4、5、6、8、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7虽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但未证明是否减少收入,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9缺乏合法性,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赵**、付**、赵**提供的证据1、2、3、4、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5、8虽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本案的卷宗材料因双方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赵**系堂兄弟,原告赵**、赵**系赵**子、女,被告付**系赵**妻子,赵*超系赵**、付**之子。两家位于迁西县龙凤嘉园四期工地东侧的承包地树相连,因边界问题素有矛盾纠纷。2014年6月份,被告赵**将此处生长的杨树卖与李*。2014年6月21日18时许,李*组织砍伐杨树时,原告赵**到现场进行阻止,后三被告赶到现场,双方互相辱骂,后被告赵**、赵*超与原告赵**发生厮打,被人劝开。赵**、赵**到达现场后,双方再次用木棍、铁棍发生殴斗,致双方受伤。受伤后双方到迁**民医院治疗,赵**诊断为:枕部头皮*擦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双耳廓挫伤,双外耳道壁及鼓膜挫伤,鼻腔粘膜及下唇挫擦伤,颈部、双肩、背部软组织挫擦伤,胸部、腰部、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双手软组织挫擦伤,头外伤后反应。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费6156.94元;住院期间经医生建议,到唐**和医院进一步诊治,支出门诊检查费用194元,另支出病例复印费30元,合计6380.94元。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两周。原告赵**为此支出鉴定费210元。原告赵**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双下肢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2天,支出住院费1603.63元。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两周。支出鉴定费210元。原告赵**诊断为:左眼睑裂伤,左眼结膜挫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胸部、背部、腰部软组织挫伤,腹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挫擦伤,头外伤后反应。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费6181.1元。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两周。支出鉴定费210元。被告赵**诊断为:左额颞部头皮*伤,头外伤后反应,左**软组织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口唇粘膜挫裂伤,右前臂、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5340.76元。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两周。支出鉴定费210元。被告付**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颞顶部头皮*裂伤,头外伤后反应,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6636.03元。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周。支出鉴定费210元。被告赵*超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头皮撕裂伤,头外伤后反应,左眉弓挫裂伤。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284.45元。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两周。支出鉴定费21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迁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故意伤害罪,拘役五个月;一次性赔偿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648.36元。本案经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被告赵**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本案的卷宗材料,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赵**、赵**、赵**与被告赵**、付**、赵**因琐事吵架互相撕打,双方均被致伤,行为上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有过错,给对方造成损伤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赵**的经济损失已在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判决,其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中事情发生的原因、过错大小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被告赵**、付**、赵**按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赵**、赵**、赵**的损失予以赔偿为宜,反诉被告赵**、赵**、赵**按50%对反诉原告付**、赵**的损失予以赔偿为宜。因反诉被告赵**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赵**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赵**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63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误工费591.08元(15410元365天14天),护理费614.53元(32045元365天7天),鉴定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576.55元;原告赵**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61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误工费591.08元(15410元365天14天),护理费614.53元(32045元365天7天),鉴定费2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176.71元;原告赵**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160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2天),护理费175.58元(32045元365天2天),鉴定费2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69.21元;反诉原告付**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663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误工费886.62元(15410元365天21天),护理费1316.85元(32045元365天15天),鉴定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149.5元;反诉原告赵**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2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误工费591.08元(15410元365天14天),护理费351.16元(32045元365天4天),鉴定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96.6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付**、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288.28元;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088.36元;赔偿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84.61元;

二、反诉被告赵**、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反诉原告付秀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074.75元;赔偿反诉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048.35元;

三、驳回原告赵**、赵**、赵**,反诉原告赵**、付**、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赵**、赵**承担75元,被告赵**、付**、赵**承担75元;反诉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反诉原告赵**、付**、赵**承担37.5元,反诉被告赵**、赵**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迁民初字第2409号
  •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赵**,农民。

  • 原告(反诉被告):赵**,农民。

  • 委托代理人:赵连成,男,系原告赵志鹏父亲。

  • 原告(反诉被告):赵**,农民。

  • 法定代理人:赵连成,男,系原告赵天露父亲。

  • 被告(反诉原告):赵**,农民。

  • 被告(反诉原告):付秀琴,农民。

  • 被告(反诉原告):赵**,农民。

  • 委托代理人:付秀琴,女,系被告赵俊超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付会军

  • 书记员范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