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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申*、连晓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连晓虎因与被上诉人张**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月9日下午,原告张*与被告申*、连晓虎三人在魏县双井镇双南村村民活动中心院内一起玩火时,导致张*重度烧伤。愿告张*先后在邯钢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去医疗费46690.08元,在中**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次共95天,花去医疗费94061.68元,在北**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8291.52元,共计149043.28元,并进行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18050.93元。在治疗期间,二被告家分四次共向原告张*支付医疗费31000元。其中,申*家给付17000元,连晓虎家给付14000元。张*行植皮术,皮源是其父亲张**之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3903.94元,并就原告是否丧失生育能力保留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证人韩*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该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原告被烧伤是由原被告三人在一起玩火时引起的,且在原告被烧伤住院后二被告申*、连晓虎家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和14000元医疗费,根据这一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能推定出二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具有过错的事实。关于证人王*证言,该证言与韩*证言相互印证,亦能证明原告被烧伤是由原被告三人在一起玩火时引起的这一事实,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人邱*证言,由于该证人系原告祖母,属于利害关系人,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张*证言,由于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天津兆**有限公司证明,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张*的损失数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收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医疗费165481.03元;原告在首钢医院门诊收据1张、阜外心血管医院门诊收据l张、石景**社区卫生服务处门诊收据4张、魏县中医院门诊收据1张、魏县**医院门诊收据2张、北京市**责任公司收据4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期限,根据邯钢医院病例出院医嘱:“1、抗瘢痕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中**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病例出院医嘱:“每周一次来我院定期扩张器注水,待扩张完毕进一步手术治疗,每两天换药”,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每次出院后仍需在院外居住等待下一次手术并需要护理,确定护理期限自原告被烧伤住院至2013年11月13日为672天;依据河北省上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妥,护理费为52303.69元(28409元/年365天6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确定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张*因事故造成身体烧伤面积达36%(深II度19%,深III度17%)的特重烧伤,增加营养是必要的,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在邯钢医院住院期间77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为妥,即2310元(30元/天77天);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伤后已行多处瘢痕修复术,胸腹部及双大腿、臀部仍见大面积瘢痕,受瘢痕牵拉,下蹲运动不便,因受局部皮肤条件影响,后续可行切疤植皮术,参照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50000元为宜;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身体特重烧伤并耽误其学业,且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是必然的,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及就医等相关因素,交通费确定5000元为妥;鉴定费用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正规收费票据,确定为5000元;住宿费,原告在北京每次出院后仍需在院外居住的事实,发生住宿费是必然的,确定原告的住宿费10000元。综上,原告张*的损失数额为428094.72元。本案中因原被告各自的父母没有看管好自己的孩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造成的后果,均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428094.70元,应由被告申*的监护人承担35%责任,即149833.15(428094.7035%)元,被告连**的监护人承担35%责任,即149833.15(428094.7035%)元。关于原告因本次损害是否影响生育能力问题,因原告未成年无法确定,可待其成年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项、《中牮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的监护人申**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计149833.15元(待执行时扣除已支付17000元);二、被告连**的监护人连青顺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计149833.15元(待执行时扣除已支付1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9元,由被告申*监护人申**负担3304元,被告连**监护人连青顺负担3304元,原告张*的监护人张**承担2831元。

宣判后,申*、连晓虎均不能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申*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未实施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于法无据。所有证人均是猜测或听说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一起玩火,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2、一审法院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凑钱看病就推测上诉人有过错,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两上诉人之所以给被上诉人拿钱看病,是因为父辈之间的交情,出于同情才借钱资助,一审法院的推测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连**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人证言不能认定火是上诉人点的,也不能证明事发时是三个人一起玩的火,所有证人对本案事实均是听说和想像而来的。事发时,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在一起。事发后,是原审被告申*的姥爷到上诉人家里,说三家关系这么好,给张*凑钱医治。上诉人碍于情面勉强答应,这是出于朋友关系主动给予的资助。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事实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关于给钱的事,是通过证人要的钱,而且不止一次,实际上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证人韩*的证言可证明此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基本侵权事实,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证人韩*、王*均到庭作证,二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张*、申*、连晓虎三人在玩火过程中,致使张*烧伤。事发后,申*、连晓虎家长分别向张*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申扬监护人申**、连晓虎监护人连青顺各负担3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112号
  • 法院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2005年12月18日。

  • 法定代理人申燕飞。

  • 委托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晓虎,2002年11月23日。

  • 法定代理人连青顺。

  • 委托代理人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 法定代理人张振安。

  • 委托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曙辉

  • 审判员白燕

  • 审判员江志刚

  • 书记员王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