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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晁会岐、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因走道发生口角,被告李*便对70多岁的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原告仍生活不能自理需有人陪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花费6848.05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个月)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28848.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提交2014年12月28日满城县公安局方顺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称:2014年8月6日,在满城县方顺桥镇陉阳驿村,因琐事李**被李*打伤,事后,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入住保**七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①头皮挫伤,②左前胸壁挫伤,③腰部挫伤,④右臂部挫伤,⑤高血压一级高危。出院及诊断证明为①头皮挫伤,②左前胸壁挫伤,③腰背部挫伤,④左臀部挫伤,⑤高血压1级高危,⑥L2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为:卧床5周,5周后复查腰椎DR。原告主张①医疗费6848.05元,其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6110.05元;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计738元。②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住院十天每天100元计算。③营养费500元,未说明理由、提供证据。④交通费500元,其提供乘车发票。⑤护理费5个月15000元。主张住院期间及以后为子晁会岐护理,晁会岐从事建筑业。其提供满城县**村民委员会证明称:我村村民晁会岐自2013年以来就参加晁金榜建筑施工队。未提供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⑥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称年龄较大,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将原告李**打伤,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100)计算;营养费未提供医嘱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请求数额偏高,酌定300元为宜;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加卧床休息天数(9+35)和参照农村居民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13664)计算。原告李**年事已高,其精神损害应予考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李**医疗费6848.0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6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11718.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李*负担80元,原告李**负担1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满民初字第271号
  •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1941年4月12日生,汉族,满城县方顺桥镇陉阳驿村人。

  • 委托代理人晁会岐,满城县陉阳驿村人,系原告李秀芝之子。

  • 委托代理人赵晨茜,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李*,男,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满城县方顺桥镇陉阳驿村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董秀峰

  • 书记员张鹏